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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商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2209号原告赵某,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行员工。原告赵某诉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正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车绍文、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邵建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指定的担保公司,故原告委托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提供贷款保证,原告向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30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依约偿清贷款,后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担保人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指定而是原告自己找的;原告是向被告青岛某某融��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00元风险保证金,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不清楚。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贷款3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青岛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另查明,2012年8月8日,青岛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原告提交银行借款及还款交易明细,证明上述3000000元贷款原告已经按期足额还清,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对此予以认可。3、2010年12月10日,青岛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赵某;项目为风险保证���300000元。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通过其本人的XX账户向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账户网转300000元。4、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指定的担保公司,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称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告诉原告,该保证金是向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交付,原告也认可只是听说要将该保证金交付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原告也认可并未向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支付保证金,而是将300000元保证金打入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庭审中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称并未收到原告上述300000元风险保证金,但认可按照银行的要求担保人应向银行交纳担保金额10%的保证金,并认为此系两被告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5、2015年1月16日,本院对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某某(身份证号码XX)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于如何退保证金问题,韩某某称,只要退费材料齐了,就可以退费,现在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给客户付款并提交由其签名的退费所需资料一份,该资料及其公司墙上贴的退费所需材料均载明退费需提交以下文件:(1)担保金收据原件(2)贷款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3)贷款银行开具的结清证明(4)贷款银行开具的还款明细(5)贷款人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询问笔录、退费所需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2011年1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均认可,上述合同中原告所贷款项3000000元,原告已经按期足额偿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并收取300000元保证金,现原告已经按期足额偿清上述贷款,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及时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现被告未予退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3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称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指定的担保公司并据此要求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原告亦认可其并未向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支付保证金,而是将300000元保证金打入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故原告诉求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承担返还保证金300000元,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二、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上述保证金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刘 正 品审 判 员 车 绍 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