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凭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凭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贵彪,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贵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蒙某甲与蒙某乙、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凭祥市烧烤街田螺头淡汤铺面喝酒期间,因口角与被害人何某发生推打,后经劝阻双方不欢而散。约十几分钟,蒙某甲、蒙某乙等人返回烧烤街与同村人汇合,看到何某独自一人在烧烤街行走,蒙某甲便用手指着何某对同村人称其刚才被何某打,随后蒙某甲、蒙某乙等十几人上前围打何某,致何某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上举证、质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有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蒙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蒙某甲向本院提交被害人何某出具的书面谅解书一份。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害人对伤害后果也有过错;2、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情比较轻;3、被告人当庭认罪;4、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5、本案为民间纠纷引起;6、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综上,认为被告人是有罪,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蒙某甲与蒙某乙、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凭祥市烧烤街田螺头淡汤铺面喝酒期间,因口角与被害人何某发生推打,经人劝阻后双方不欢而散。十几分钟后,蒙某甲、蒙某乙等人返回烧烤街与同村人汇合,看到何某独自一人在烧烤街行走,蒙某甲便用手指着何某对同村人称其刚才被何某打,随后蒙某甲、蒙某乙等十几人上前围打何某,致何某受伤。经鉴定,何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凭祥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该案件的受理、立案以及破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3时左右,其和何泰旭、潘某、潘某的女朋友在凭祥市新华路烧烤街田螺头淡汤那里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见到黄勇杰、蒙某甲等人。后来黄勇杰就和潘某吵了起来,蒙某甲就拿起装酒的一次性酒杯往桌子上砸。其当时看见就很生气,也拿酒杯在桌面上砸。蒙某甲于是就将其坐的桌子掀翻了,和蒙某甲一起来的同村人就冲过来打其等人。打了大概3分钟,双方就散了。其就到马路对面去和其的女朋友继续喝酒。约过了10多分钟,其就准备回去。这时在马路对面的蒙某甲、黄勇杰、“阿新”等约十几个人看见其,蒙某甲就用手指着其,并与黄勇杰、“阿新”等人过来打其,有人用酒瓶、砖头往其的头上砸,后在田螺头淡汤的老板娘劝架下,他们才离开。田螺头淡汤的老板娘就把其送去医院,并帮其报警。其的头部、脸部,右手被打伤,在医院进行了包扎。3.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其和何某、何泰旭还有其的女朋友在凭祥市新华路田螺头淡汤那里喝酒,在喝酒期间,其见到板绢村的蒙某甲、黄勇杰等人。后来其等人因村里的一些历史问题就与板绢村的蒙某甲、黄勇杰等人争吵起来,蒙某甲就掀翻了桌子,为此两伙人互相殴打起来。其和何某都受了伤,后双方就散了。其和其他人离开后,何某没有离开,后来又被蒙某甲等人打了一次,头部被打伤了。4.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下旬某日凌晨2时许,其和同村的蒙建新、“东”、蒙某甲等人在凭祥市北大路一支的钱柜酒吧喝酒。后来其到烧烤街的田螺头淡汤那里找一名叫“圆圆”的友女,在那里其看见“圆圆”和凭祥市板阳村上阳屯的何某、潘某、何文强等人坐在一个桌子喝酒,于是其也在田螺头淡汤那里另外要了一张桌并电话叫其村的朋友过来喝酒。后来坐在蒙建新那桌的何文强就叫其一起先和他们喝几杯,其就过去和他们喝了几杯酒。坐在他们这桌的潘某似乎喝多了些,老是在那里讲其村的坏话,其和他解释,但是潘某还是说个不停,说其村没出息。大概过了20分钟,其村的蒙建新、“东”、蒙某甲等人就来到了田螺头淡汤,因为大家都认识,所以他们也过去跟板阳村上阳屯何某、潘某等人敬酒。而此时,潘某还老是讲其村的坏话,所以其村的蒙建新、“东”、蒙某甲等人就和对方发生争执,何某就用酒泼了蒙某甲,蒙某甲就当场掀翻了桌子,何柳城就用手打了蒙某甲。这时潘某也一拳打到了其的脸上,其就还手了打了潘某。约打了1分钟,有人说别打了,大家就都停手了,当时也没有人员受伤。大家不打后,其见地上都是打碎的物品,就去跟田螺头淡汤老板娘说,打碎的物品由其等人赔偿,但是老板娘说你们不打架闹事就行,损坏的物品不用赔偿了。后来其和同村的人就离开了。后来其村里其他人到烧烤街田螺头淡汤来接其等人回去,其等人就去烧烤街和他们汇合。到烧烤街和来接的同村人汇合后,其等人又看见何柳城一人刚好在附近走出来,蒙某甲就和其等人说:“刚才就是这个人打我”。于是其等人就冲过去围打何某,打了10多秒钟就不打了,其等人就离开了。5.证人蒙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或者19日凌晨约2时许,其在凭祥市钱柜KTV喝酒,接到廖某的电话,叫其和蒙某甲到烧烤街田螺头淡汤去喝酒。其和蒙某甲到田螺头淡汤之后,看见廖某、何某还有何某村的两人在喝酒。其坐下喝了一杯酒后就到旁边大概3米远的火炉边上烤火了。过了五六分钟,其看到何某拿一杯啤酒泼到了蒙某甲身上,他们就吵了起来,桌子被他们碰翻了。何某用拳头打到蒙某甲的脸上,蒙某甲也用拳头打了何某。何某同村的两人起来帮何某,廖某就和何某的朋友“阿东”打起来,其就跑过去帮廖某打“阿东”,其用脚踢了他屁股两次。“阿东”打不过其和廖某就跑了。后“阿东”去拿了一块砖头回来找其等人,其就和廖某、蒙某甲三人一起就跑到十字街老街酒吧门口。蒙某甲就打电话叫村里的朋友过来帮忙,村里的朋友来了8人与其等3人汇合后就一起走回烧烤街。何某和他的朋友在田螺头淡汤斜对面烧烤摊喝酒,见到其等人后他就走到了路中间,他朋友跟在他后面,廖某就上去一脚踢到何某后背,蒙某甲和其他人就一起打何某。其看到他们打起来,就跑过去帮忙,其捡起一块砖头往何某扔过去,扔到他的大腿上。后其就跑到北站喷泉广场,其同村的人也跟着其到那里。蒙某甲就打电话给同村的蒙光华开面包车来接其等人回村。当时在场的同村人有其、蒙某甲、廖某、蒙文、蒙军、何政罗、卢海鹏、李文东等一共11人。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某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2时30分左右,其经营的凭祥市新华路62号田螺头淡汤在正常营业,当时潘某、何某还有另外一名男子三人在其的店吃东西。潘某看见廖某在旁边的华信宾馆买烟,就叫廖某过来喝酒,喝了几杯,不懂因为什么,廖某跟潘某、何某他们吵起来。廖某就打电话叫人来,不久来了五六名板绢屯的年轻男子,后来双方就推打起来,双方用拳头打了几下就停下来了,当时打架都没有受伤,之后他们都散了,只剩下何某走过对面喝酒。大概过了40分钟,其就看见何某不知从哪里走出路中间,这时板绢屯约10人从烧烤街工商银行方向走过来,刚好碰见何某,不懂是谁叫了一声何某。何某转头的时候,板绢屯那伙人就冲上去殴打何某。廖某、“阿福”从屏山路十字街那里上来,看见何某之后,也冲过去一起殴打何某。何某被打倒在地上,其就跑过去拦不给打架,但是其一女人拦不住。后来何某就跑到新华路56-58号之间的房门口,板绢屯一伙人就追着打何某,他就被打倒在地跑不了。其也跟着过去劝架。其看见一伙人围着何某打,何某两手抱着头,“阿鑫”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正准备往何某的头部砸,其在旁边看见了,就用手抓住了他拿砖头的手,其说“阿鑫”不能砸,砸下去就死了,之后他就放手了。之后全部的人都停手了,板绢屯那伙人就走了。其看见何某的头部受伤流血了,其就打电话到110、120了。其知道殴打何某的人有廖某、阿福、阿鑫、阿云、阿东,其他人其不知道名字,他们都是板绢屯的。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蒙某甲出生于1991年7月29日,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害人何某提供的凭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证实被害人何某被打后到医院就诊的事实。9.凭祥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何某、潘某笔录中提到的黄勇杰就是被告人廖某本人,黄勇杰与廖某系同一人;何某辨认笔录中因笔误将蒙某甲书写成蒙建富,蒙建富与蒙某甲系一人。10.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蒙某甲和蒙某乙、廖某向被害人何某赔偿人民币13000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1.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被害人何某能准确辨认出蒙某甲就是殴打其的人;能准确辨认出黄勇杰就是其供述提到的殴打其的人之一。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蒙某甲对位于凭祥市新华路62号田螺头淡汤店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13.凭公刑鉴字(2014)08号鉴定结论及结论通知书,证实何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4.被告人蒙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份下旬某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凌晨3时左右,其和廖某、蒙建新、卢海萍、李文东、何证罗、蒙文等人在钱柜喝酒,之后廖某有事就先离开了。不久廖某就打电话给其,说在烧烤街田螺头淡汤那里有事情了,叫其等人过去。其接到电话之后,其和蒙建新、卢海萍、李文东、何证罗、蒙文登几个人就走路去到烧烤街田螺头淡汤。到那里,其看见廖某在跟对方的一名花名叫“阿东”的男子在吵架,其就过去和双方说大家都是邻村的,有什么大家都好说,当时廖某也喝多了劝不听。其就和“阿东”说,大家都是同村的人,有什么大家好好说。其就敬“阿东”酒,后来其把酒溢到桌面上,何某就说这是他开的台,其这样做是不给他面子。其就说那其再开一张台跟你们喝。之后何某就泼过来一杯啤酒。当时其也生气了,就站起来掀翻了那张台。何某就冲过来打其,其同村人看见了,就和其跟何某那伙人对打起来,打了几下,双方就不打了。何某和他的朋友去对面的烧烤摊喝酒了。当时其等人就跟老板娘商量赔偿的问题,谈了一下,老板娘说不用赔了,不要闹事就得了。其等人准备离开的时候,不懂何某从哪个地方走出马路中间,其就用手指着何某。之后其和同村的几个人就一起冲上去殴打何某。何某就跑进烧烤摊,其同村的人就追上去殴打,后来,其看见何某头部已经流血了,其等人也就不殴打了。之后其等人就离开现场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蒙某甲提供的证据谅解书一份,证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全部经济损失13000元并得到书面谅解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书面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综合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书面谅解等情况,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君和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密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