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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官新某、黄桃某、彭平某、余春某、余荣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新某,黄桃某,彭平某,余春某,余荣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新某(自报名),男,1965年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干县杨埠乡直街村小组,2014年5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勇,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桃某(自报名),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干县杨埠乡直街村小组,2014年5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何玲玲,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平某(自报名),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余干县杨埠乡登家科村小组*号,2014年5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易小刚,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春某(自报名),女,1971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干县杨埠乡渔业村小组,2014年5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文昌,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荣某(自报名),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余干县杨埠乡居委会**号,2014年5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崔琼心,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新某、黄桃某、彭平某、余春某、余荣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官新某、黄桃某、彭平某、余春某、余荣某以及李元某、程宽某和程炳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船使用电鱼网等工具以电击的方式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西江水域捕捞水产品进行出售牟利。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11日间,被告人官新某与被告人黄桃某驾驶安装有电鱼工具的渔船,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西江水域内,通过自制电鱼网以电击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其中黄桃某负责驾船,官新某负责电鱼。2014年5月11日6时许,民警在南海区九江镇南鲲码头的西江岸边将正在进行非法渔获交易的官新某与黄桃某抓获,并当场查扣无证渔船一艘、自制电鱼网一张、渔获10公斤及现金6600元;2014年3月至5月11日间,被告人彭平某与李元某(另案处理)驾驶渔船,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西江水域内,通过电鱼网以电击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其中彭平某负责驾船,李元某负责电鱼。2014年5月11日6时许,民警在南海区九江镇南鲲码头的西江岸边将正在进行非法渔获交易的彭平某抓获,并当场查扣无证渔船一艘、自制电鱼网一张、渔获3公斤及现金4600元。2014年3月至5月11日间,被告人余春某与程宽某(另案处理)驾驶渔船,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西江水域内,通过自制电鱼网以电击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其中余春某负责驾船,程宽某负责电鱼。2014年5月11日6时许,民警在南海区九江镇南鲲码头的西江岸边将正在进行非法渔获交易的余春某抓获,并当场扣押无证渔船一艘、自制电鱼网一张、渔获3公斤及现金6600元。2014年3月至5月11日间,被告人余荣某与程炳某(另案处理)驾驶渔船,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西江水域内,通过自制电鱼网以电击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其中余荣某负责驾船,程炳某负责电鱼。2014年5月11日6时许,民警在南海区九江镇南鲲码头的西江岸边将正在进行非法渔获交易的余荣某抓获,并当场查扣无证渔船一艘、自制电线一捆、渔获2公斤及现金10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官新某、黄桃某、彭平某、余春某的辩护人均以官新某、黄桃某、彭平某、余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官新某、黄桃某、彭平某、余春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荣某的辩护人以余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属于预备犯为由,请求对余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广东省渔政总队南海大队的证明查明,2011年起,每年4月1日12时至6月1日12时,南海辖区西江、北江及东平河等珠江水系水域均实施禁渔。电鱼属于禁用的捕捞方法。关于被告人余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余荣某系预备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官新某、黄桃某、彭平某及证人潘冠雄、刘永叙均一致证实余荣某在禁渔期在涉案水域使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故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余荣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新某、黄桃某、彭平某、余春某、余荣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新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黄桃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三、被告人彭平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四、被告人余春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五、被告人余荣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六、扣押被告人官新某、彭平某、余春某、余荣某的现金6600元、4600元、6600元、10000元,由暂扣机关发还相应的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静芳审判员  李渭雄审判员  都海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