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彭志军不服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军,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资行初字第10号原告彭志军,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李昌港乡。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治国,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机构代码号:006466979,住所地:益阳市五一西路532号。法定代表人雷伟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辉,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朝晖,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新桥河派出所副所长。一般代理。原告彭志军不服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益公资(新)决字(2014)第07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李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1日在益阳319绕城高速TJ5标段处金杉村路段施工现场,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以原告彭志军阻止挖机施工为由进行传唤,并于2014年9月12日对原告彭志军作出益公资(新)决字(2014)第07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2014年9月17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原告向益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益公复决字(2014)A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资阳分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益公资(新)决字(2014)第07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益公资(新)决字(2014)第07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块林地地处益阳319绕城高速TJ5标段,因征收补偿事宜,原告与征收部门就征收款和面积丈量上存在争议,双方未能就该林地征收问题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9月11日,原告发现有不明挖机在该林地作业,遂阻止挖机施工,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与镇干部一起强行将原告带至被告处询问,并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益公资(新)决字(2014)第07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五天。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了法定程序。因为被告作出决定的理由是原告到益阳319绕城高速TJ5标段处金杉村路段施工现场以阻止挖机正常作业的方式阻止施工,而被告却忽略了该处林地属于原告合法承包经营的客观事实。虽然国家建设需要征收,但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该林地的适用权没有发生改变,施工方强行施工违法。原告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处罚不当。且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着装,未出示证件,也未适用法律文书带至被告处询问,另外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五天未及时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向原告家属送达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据此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益公资(新)决字(2014)第07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五日的赔偿金。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作出的益公资(新)决字(2014)第07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益公复决字(2014)A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2014年9月11日16时许,彭志军等人到益阳319绕城高速TJ5标段处金杉村路段施工现场以阻止挖机正常作业的方式阻止施工。调查证实廖小华殴打镇政府工作人员后,政府工作人员要扭送廖小华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途中廖小华的亲属郭述生等人进行阻拦,公安干警遂口头传唤郭述生、彭志军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我局新桥河派出所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案,于同日依法询问了违法行为人彭志军等人,并依法询问了受害单位代表文强、肖青、证人任熊、郭少安、彭雪纯、阳立新、许拥军。于2014年9月12日对彭志军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本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签字,并依法通知了其妻子郭志梅。另外彭志军提出的有争议的土地系征补的一分地,彭志军阻工的地点为郭述生家提出争议的土地,故彭志军提出的在自家被征收的林地发现不明挖机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村委会的说明证实彭志军争议的土地系其父亲彭旋文所有,该土地已进行测量,补偿款已到村里,不存在争议。故彭志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处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益公资(新)受案字(2014)1353号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彭志军签收证明;(6)彭志军的询问笔录;(7)受害单位代表询问笔录;(8)施工现场工作人员证言;(9)新桥河镇金杉村村民证言,证实彭志军参与阻工;(10)新桥河镇政府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彭志军参与阻工,并说明彭志军土地争议问题;(11)彭志军阻工的视频资料及截图照片。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不持异议,对证据(3)、(4)、(6)、(7)、(8)、(9)、(10)、(11)持有异议,认为:1、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没有原告妻子的签名及捺印,其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通知书;2、处罚告知笔录中的内容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彭志军询问笔录中问原告是如何到公安机关来的,原告的回答并非真实意思表示;4、证人证言存在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所有的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证人阳立新说原告拒绝领钱的原因是因为补偿款,但实际上是因为征收方少给了原告林地;5、关于视频截图,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原告是在郭述生等人在施工现场阻工之后去看热闹,而不是去阻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5)、(7),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之上有彭志军对公安部门电话通知其妻子郭志梅的情况予以确认签名,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证据(6),原告称回答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及合理理由,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证据(4)、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9)、(10),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证据真实性存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证人证言不实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也未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另这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8)、(9)、(10)予以采信;证据(11)系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阻工现场视频资料,真实反应了阻工事件发生过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1日17时许,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新桥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原告彭志军等人在益阳319绕城高速TJ5标段K34+210涵洞处附近(金杉村路段)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挖机正常作业。派出所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制止违法行为,并用公安执法记录仪对阻工人员进行了录音摄像取证,口头传唤原告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调查询问中,原告承认采取阻止挖机正常施工的形式扰乱了单位秩序。为证实阻工事件过程的真实性,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还对益阳319绕城高速施工单位陕西明泰公司施工人员、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工作人员、阻工现场围观群众等进行了调查。2014年9月12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之前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原告表示放弃。同日,被告即作出益公资(新)决字(2014)第07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彭志军于2014年9月11日16时许到益阳319绕城高速TJ5标段处金杉村路段施工现场以阻止挖机正常作业的方式阻止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彭志军行政拘留5日。行政处罚作出后随即予以执行并电话通知了彭志军家属。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17日向益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益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益公复决字(2014)A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资阳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益公资(新)决字(2014)第07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五日的赔偿金。本院认为: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有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行为发生在资阳区新桥河镇金杉村,原告居住地在资阳区新桥河镇干杉树村,因此被告对本案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是本案中的适格行政执法主体。2、益阳319绕城高速TJ5标段金杉村路段路面施工时,原告趁他人阻工发生争吵,采取非法手段阻止施工挖机正常作业,致使施工单位被迫停工,影响了319绕城高速施工进度,造成了不良后果。该事实有原告本人陈述及施工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和在场群众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还有现场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据此认为原告彭志军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公民维权应该采取合法途径,而不能采取违法手段,诉讼中,原告称其阻工意在维权,不存在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原告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和执行行政处罚时,电话通知原告妻子,履行了通知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以原告彭志军采取阻止挖机正常作业的方式阻止施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对原告彭志军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赔偿拘留5日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作出的益公资(新)决字(2014)第07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彭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蔚审 判 员 魏少敏人民陪审员 邓东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易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