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爱英,牛书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曹爱英,农民。被上诉人牛书海,农民。上诉人曹爱英与被上诉人牛书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13)邱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3日15时,被告驾驶拖拉机在邱县新马头镇梁固村一块收割后的麦地里进行玉米播种时引起火灾,造成大量麦田被烧毁,经邱县公安消防大队勘验,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引起火灾的原因为:起火点位于被告农用拖拉机起动机部位,起火原因为起动机线路短路引起火灾。同日邱县公安局作出邱公(消)决字(2013)第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过失引起火灾为由,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曹爱英不服,向邯郸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邯公复字(2013)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邱公(消)决字(2013)第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邱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邱行公安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邱公(消)决字(2013)第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仍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邯市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1、原告牛书海在本次火灾中被烧毁的小麦23亩;2、根据全县2013年夏收小麦抽样调查和实产测定,邱县农牧局确定2013年邱县小麦平均亩产495公斤;3、2013年7月份小麦的市场价格为每公斤2.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梁固村委会证明、邱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出动证明、火灾证明、火灾证明更正的证明、邱县农牧局关于2013年全县小麦平均亩产指标的证明、2013年7月20日河北科技报、照片、现场勘验照片、2013年8月26日对牛书海、2013年8月27日对曹爱英进行询问的笔录、梁固村小麦着火情况示意图、曹爱英的行政起诉状、邱公(消)决字(2013)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邱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014)邯市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在邱县新马头镇梁固村一块收割后的麦地里进行玉米播种时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原告即将收获的小麦被烧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被烧毁小麦的亩数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考2013年邱县小麦的平均亩产、小麦的市场价格,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4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原告的麦子着火被告的拖拉机处于停机状态,根本没有原告诉状中说的排气管喷火的情形。但邱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引起火灾的原因为:起火点位于被告农用拖拉机起动机部位,起火原因为起动机线路短路引起火灾,且经邯郸市公安局复议和我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维持了邱公(消)决字(2013)第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起火原因为起动机线路短路引起火灾,至于起火原因是起动机线路短路引起还是排气管喷火引起,不影响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土地经营权证书或承包合同,也没有出具责任认定书及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称造成损失18400元没有事实根据。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土地经营权证书或承包合同,但结合当事人陈述、梁固村委会证明、火灾证明、2013年8月26日对牛书海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27日对曹爱英的询问笔录及梁固村小麦着火情况示意图,可以认定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被烧毁的小麦为23亩,故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的;至于没有出具责任认定书及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但由于在被告诉邱县公安局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显示邱县公安消防大队已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又因评估是指专门的机构或专门评估人员,遵循法定或公允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以货币作为计算权益的统一尺度,对在一定时点上的资产进行评定估算的行为,结合本案受损财产的性质和损害的状态,从客观上讲,被告要求物价部门出具评估报告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曹爱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书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8400元。宣判后,被告曹爱英不服,以其家的拖拉机没有着火及18400元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梁固村委会出具的亩数不具有法律效力,火灾发生时,原告牛书海的小麦已大部分收割等为由上诉至本院。原告牛书海服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爱英驾驶拖拉机耕种时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被上诉人牛书海的即将收获的小麦被烧毁,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麦田着火时,上诉人的拖拉机处于停机状态并未发生排气管喷火,本院认为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引起火灾的原因是起动机线路短路引起火灾,且该事实已经邱县人民法院(2013)邱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邯市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到的造成被上诉人损失184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参考2013年邱县小麦的平均亩产、小麦的市场价格,及被上诉人被烧毁的小麦亩数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着火时被上诉人的麦田已经收割完毕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此项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曹爱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曹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