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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申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吕卫华与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卫华,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0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卫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峻岗,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吕卫华因与被申请人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卫华申请再审称: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以再审申请人私自换班,另一司机出现交通事故为由,解除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一,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第二,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解除与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提交的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据系伪造;第三,原审法院认定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已向再审申请人吕卫华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第四、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解除与吕卫华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规章制度依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否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问题。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原先适用的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HR-C-404Ver:1.1版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制定并适用,该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告知,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现适用的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HR-R-011Ver:2.0版本与HR-C-404Ver:1.1版本在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或重大事项的内容上无本质区别,且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与各点部职工就《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HR-R-011Ver:2.0版本的修订经过协商程序,因此,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制定《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HR-R-011Ver:2.0版本亦经过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所以,吕卫华主张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定没有经过相关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解除与吕卫华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问题。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公司人力资源部就解除与吕卫华劳动合同一事通知济南区工会的函,济南区工会亦答复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同意解除与吕卫华的劳动合同。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已就解除与吕卫华劳动合同一事征得工会同意。吕卫华主张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提交的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据系伪造,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吕卫华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吕卫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问题。虽然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吕卫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吕卫华认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员工签收”一栏系其本人签名,且员工离职交接表中“离职员工签字”一栏亦由吕卫华本人签字。因此,可以认定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已告知吕卫华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关于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解除与吕卫华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规章制度依据问题。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已就司机请假换班一事作出说明,若司机因故请假,可以向公司提出换班申请,由公司安排替班司机,在行车日志上由替班司机签署自己的名字。本案中,吕卫华未向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请假并申请换班,其私自与杭宗璞协商让杭宗璞替班,并由杭宗璞在行车日志上填写吕卫华的名字,企图掩盖私自换班的行为,违反了《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HR-R-011Ver:2.0版本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4)项的规定,结果杭宗璞在替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带来了负面影响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解除与吕卫华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和规章制度依据,并无不当。吕卫华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综上,吕卫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卫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助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