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胡军与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16号原告胡军,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涛、辛加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杰,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胡军与被告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辛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又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均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资金短缺,今借到胡军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元(¥19000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2月8日还清借款”。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生活需要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军人民币贰万柒仟元,¥2700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两笔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军借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许杰负担(该款原告胡军已预交,由被告许杰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胡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靖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