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诉郑某戌、第三人李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戌,李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重字第2号原告郑某甲,男,退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孙同国,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乙,男,退休,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孙同国,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丙,男,退休,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同国,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丁,女,退休,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孙同国,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戌,女,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高岩,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甲,男,退休,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高岩,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诉被告郑某戌、第三人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后第三人李某甲不服(2012)朝民初字第921号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二终字第716号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丁及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同国、被告郑某戌、第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诉称,2001年、2008年母亲和父亲先后去世,留有原解放军兽医大学为军一级干部购置的经济适用房一处,属于私房,不属于军产房。房屋地点为长春市朝阳区,面积217.34平方米。现房屋由被告居住,四原告与被告达不成统一的变价分配意见,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装修费要价不合理,阻碍继承人竞价购买。现遗产分割形成僵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房屋由原、被告法定继承,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第三人主张的返还装修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装修的所有权应归业主郑某己,应当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郑某戌辩称,原、被告在诉前曾达成房屋分配协议。因个别原告在外地不能到一起履行手续所以事情没有得到解决导致诉讼。争议房屋由被告夫妻出钱装修,装修费用也应由大家均摊。被继承人生前的工资大约50多万元由原告郑某丁己经领取也应由大家平均分配。第三人李某甲述称,要求原、被告返还遗产房屋装修款,费用以法院委托的按鉴定结论328,019.00元计算。原、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郑某己、车某甲系夫妻,二人有婚生子女五人,即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及被告郑某戌。被告郑某戌与第三人李某甲系夫妻。郑某己生前为解放军军需大学(原解放军兽医大学)教授。车某甲于2001年9月4日死亡,郑某己于2008年2月15日死亡。郑某己夫妇留有军需大学分配的位于朝阳区住房一套。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需大学营建办公室出具证明“被继承人郑某己分得房屋一套,面积为217.34平方米。该房屋现的产权需等待确定继承人后,由该单位协助办理该继承人到长春市产权部门办理权属证书。”第三人李某甲出面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2003年入住后该房屋由被告郑某戌、李某甲夫妇与郑某己居住。被告郑某戌同第三人李某甲夫妇一直居住至今,并缴纳房屋公共维修金7,335.2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中的当事人对争议房屋的竞价没有异议并认可原告郑某丁出价最高为每平方米9,500.00元,同意争议房归原审原告郑某丁所有,由郑某丁给其余继承人分得相应价款。经第三人李某甲申请对争议房屋室内装修项目的价格进行评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吉精诚价评字(2014)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室内装修评估价值为123,109.0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证明书、军事医学科学院长春干休所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需大学营建办公室出具证明、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吉精诚价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房屋虽没有办理产权证,但本案当事人对该房屋为被继承人郑某己、车某甲的私有财产没有异议,同时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需大学营建办公室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需大学善后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郑某己、车某甲的私有财产。关于该房屋的价值在原审及本次庭审时经双方当事人经竞价,原告郑某丁出价最高为每平方米9,500.00元,其他继承人亦表示同意遗产房屋应归原告郑某丁所有,并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房屋补偿款。争议房屋的面积217.34平方米,根据双方的竞价原告郑某丁应给付其他继承人即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及被告郑某戌每人412,946.00元(217.34平方米×9,500.00元/平方米÷5)。房屋公共维修金是办理产权必须发生的费用,应由各个继承人平均负担。即原、被告每人负担1,467.00元(7335.2元÷5)。关于第三人李某甲主张的装修费用,争议的房屋确属已经装修完毕。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房屋是第三人出面装修的,但原告在本次庭审中认为,争议房屋虽是第三人出面装修,但其并未出资,同时其装修房屋也是为了自家居住,第三人未提供其出资装修的相关证据,所以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人李某甲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后,其全家(包括本案被告郑某戌)随被继承人一直居住至继承开始,其本人及全家承受了装修成果。因争议房屋装修年限较长,令第三人李某甲提供相应的装修发票较为苛刻,因在原审庭审中原告均承认装修为第三人李某甲出资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故本院对第三人出面出资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李某甲作为继承的案外人向本院提起请求,要求继承人返还其装修物的残值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人李某甲申请对争议房屋室内装修项目的价格进行评估,经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为争议房屋室内装修评估价值为123,109.00元。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上述室内装修费用应由各个继承人平均负担。即原、被告每人负担24,621.80元(123,109.00元÷5)。关于被告主张的被继承人生前工资收入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因其未提供证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2015年第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遗产房屋归原告郑某丁所有;原告郑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及被告郑某戌继承房屋补偿款各412,946.00元。二、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每人给付原审被告郑某戌房屋公共维修金1,467.00元。三、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每人给付原审第三人李某甲房屋装修费24,621.80元。四、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0.00元,鉴定费8,000.00元,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及被告郑某戌各负担4,468.00元、第三人李某甲负担4,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和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