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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顺明,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建强、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顺明、徐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14年8月起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白鹤巷25号二楼一房间租住房内,利用制毒工具制造毒品。2014年9月12日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对该处进行查处,当场挡获李某某,现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0.2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的白色晶体3.15克,含有麻黄碱成分的白色晶体8.6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4013.6克(与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折算后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共重41克);并查获真空泵、烧杯、分液漏斗、蒸馏瓶、过滤纸、三脚架等制毒工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利用制毒工具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否认指控事实,辩称在自己车上和租房内所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白色晶体及制毒工具都是同村组人唐某委托帮助清理房子,准备丢弃的。我只从液体中捞出过结晶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所查获的黄色液体是被告人李某某从赖某某家中搬出的,李某某是受赖某志妻子唐某委托清理准备丢弃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制造毒品过程和化学合成方法不清楚,液体毒物含量低,指控其制毒证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大弯派出所民警察接到群众举报,在本区大弯白鹤巷25号二楼有人制造毒品。警察前往举报地点展开侦查。18时40分许,挡获驾驶川A*****黑色丰田牌轿车回家的李某某,从其车上查获黑色粉末一袋,外包装纸带袋上写有粉状活性炭字样;还有真空泵、白色陶瓷漏斗、白色过滤纸若干。写有氢氧化钠字样的塑料瓶装白色晶体一瓶,雪碧饮料瓶装黄色液体一瓶,无色液体一瓶,250ML烧杯装的是棕色液体一杯(重1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0.07%,),用1000ML蜀牛牌抽滤瓶装的黄色液体一瓶(重153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含量<0.01%。),烧杯二个,分液漏斗一个。随后,民警又对李某某租住的本区大弯镇白鹤巷25号二楼房屋搜查和现场勘查过程中,查获写有氢氧化钠字样的白色塑料瓶一个,用洁迅牌塑料桶装的黄色液体一桶(净重33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0.02%,),用怡宝矿泉水桶装的黄色液体一桶(16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0.01%,),用写有广汉市勇立塑料有限公司字样塑料桶装的黄色液体一桶(302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0.13%),西湖牌电磁炉一个,在木桌左侧柜子内搜出用怡宝矿泉水桶装的黄色液体一桶(442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0.01%),在木桌右侧柜子内搜出用怡宝塑料桶装的黄色液体一桶(287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0.01%),用写有无水乙醇字样的棕色玻璃瓶装液体一瓶,用棕色玻璃瓶装的液体一瓶,在住房内木桌上的木盒里查获白色晶体2袋(重量1.24克、2.11克,检出麻黄碱成分),在窗子边墙角下写有“雪花”字样的纸箱里查获白色晶体3袋,在木桌旁一日星牌电饭煲纸箱内的粉红色纸盒里查获白色晶体和固体5袋,其中2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3.15克、0.25克;另三袋检出麻黄碱,重量分别为0.09克、0.34克、4.91克。桌子右侧柜子里有过滤瓶二个,木桌上木盒子里有电子秤一个、橡胶手套一副,另有酒精灯一个、三脚架一个、玻璃漏斗一个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4年9月12日16时40分许,在本区大弯镇白鹤巷25号旁的小巷内,将涉嫌制造毒品的李某某挡获。当日在其驾驶的汽车上、住房内查获制毒原料、半成品及制毒工具,并于9月13日对李某某涉嫌制造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身份识别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2014年9月12日18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李某某和见证人何某华的见证下,对李某某驾驶的川A*****黑色丰田牌轿车搜查,从主驾驶位查获一红色塑料袋,里面有一写有活性炭字样的纸袋内有黑色塑料袋装的黑色粉末;从后排座位查获一恒大冰泉纸箱,内有真空泵一个,白色陶瓷漏斗一个,白色过滤纸若干;写有氢氧化钠字样的塑料瓶装的白色晶体一瓶,雪碧饮料瓶装黄色液体一瓶,透明塑料瓶装的无色液体一瓶,250ML烧杯装的棕色液体一杯,扣押清单编号为8号(净重15.9克),用1000ML蜀牛牌抽滤瓶装的黄色液体一瓶,扣押清单编号为9号(净重1532.2克)。烧杯2个,分液漏斗一个。经鉴定,扣押清单编号为8号、9号的两种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0.07%,小于0.01%。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2014年9月12日19时30分,公安民警在李某某和见证人何某华的见证下,对本区大弯镇白鹤巷25号二楼租住房进行搜查,查获有塑料瓶装的黄色液体五桶,恒大泉水瓶装黄色液体一瓶,白色晶体十袋,氢氧化钠塑料瓶一个,无水乙醇瓶一个,棕色玻璃瓶装的不明液体3瓶,自制过滤瓶2个,黄色橡胶手套一双,过滤纸一袋,电磁炉一个、酒精灯一个,黑色外壳电子秤一个。锥形玻璃漏斗一个,三脚架一个。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均作了扣押编号。经称量,五桶黄色液体重量为:扣押清单编号为2号的黄色液体净重为3309.2克(洁讯牌塑料桶装的);扣押清单编号为3号的黄色液体净重为1632克(用怡宝矿泉水桶装的);扣押清单编号为4号的黄色液体净重30220克(用写有广汉市勇立塑料有限公司字样塑料桶装的),扣押清单编号为6号的黄色液体净重4424.3克(怡宝矿泉水桶装的);扣押清单编号为26号的黄色液体净重2879.4克(用怡宝塑料桶装的)。经鉴定,以上五桶黄色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0.02%,小于0.01%,0.13%,小于0.01%,小于0.01%。在住房内木桌旁一日星牌电饭煲纸箱内的粉红色纸盒里查获的白色晶体5袋,其中2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3.15克、0.25克(扣押清单编号为18-1号和18-3),另3袋检出麻黄碱,重量分别为4.91克、0.09克、0.34克;(扣押清单编号为19号、17号和18-2号);在住房内木桌上的木盒里查获白色晶体2袋,检出麻黄碱,重量分别为1.24克、2.11克(扣押清单编号为13号、14号)。李某某对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称量结果进行了签字,公安机关已经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2日20时至当日21时,公安民警在本区大弯镇白鹤巷25号现场勘验,25号房主为赖某福,李某某租住二楼楼梯的西侧一套间。室内靠北墙西端有一张木桌,桌面上的木盒内有两小袋的白色晶体,盒沿处有一双黄色橡胶手套,木盒东侧有一袋过滤纸,一个酒精灯,一个黑色外壳电子秤。木桌下方左侧柜内有两个大号怡宝矿泉水瓶(内装满黄色液体),两个棕色玻璃瓶(内装液体)和一个锥形玻璃漏斗。右侧柜内有一椭圆形盒子,一个玻璃瓶自制的过滤器,一个塑料饮料瓶自制的过滤器和两个深棕色玻璃瓶(内装液体),桌南侧地面有一洁讯牌塑料桶,一个大号怡宝矿泉水瓶(内装半瓶黄色液体),一个写有广汉市勇立塑料有限公司字样塑料桶(内装满黄色液体),一个圆形铁盒和一个西湖牌电炉,木桌东侧有一个电饭煲纸箱,纸箱边为一搭在两张塑料凳上的矮几,塑料凳下有一个康师傅矿泉水瓶和一装满黄色液体的恒大矿泉水瓶,东侧凳子下有一个上端套着铁盒的三脚架,室内西南角墙边为一堆矿泉水瓶和一纸箱,纸箱内用黑色塑料袋装有三小袋白色晶体。公安人员现场提取了上述化学药品、工具及液体。6、鉴定意见:(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理化]字(2014)14774号)。证实从大弯白塔巷11号3栋3单元1003号家中查获过滤器中液体即所送的1号检材(对应扣押编号为1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理化]字(2014)14775号)。证实从大弯白鹤巷25号二楼其租房中查获的液体固体即所送的1、2、3、4、5、12、18号检材(分别对应扣押编号为2、3、4、6、9号液体、18-3晶体、26号的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所送的7、8、9、11、13号检材(分别对应扣押编号为13、14、17、18-2、19号白色晶体、固体)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从所送的10号检材(分别对应扣押编号为18-1白色固体)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理化]字(2014)14776号)。证实从其汽车上查获的液体即所送的3、4号检材(分别对应扣押编号为8、9号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毒鉴第2014-281号),证实:扣押编号为2、3、4、6、8、9、26的固液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0.02%,小于0.01%,0.13%,小于0.01%,小于0.01%,0.07%,小于0.0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我是2014年9月12日晚上,在青白江区三桥菜市附近我的暂住房楼下被抓获的。警察查获我的一桶水,还有装垃圾的纸箱里面有三袋用透明袋子装起的白色的东西,我不晓得是什么,我是准备拿去丢的。查获的东西还有酒精、草酸、氢氧化钠、吸毒用的壶壶。查获的东西是在五金商店和化工门市买的。我以前吸食毒品,现在不吸了。有指认查获物品的照片。8、证人冯某武的证言:我和“李老二”(李某某)是2014年6月份认识的。7月份的一天,李老二让我其帮他搬一下东西,我就和亮娃和他一起坐他开的黑色的轿车去他老家福洪乡帮他搬东西。我们一起在他老家房子的厨房把炉盘、铝锅和一个大玻璃瓶子、几个塑料瓶子搬到他车上,然后他说没地方放,就搬到了我家城厢镇联兴村16组。他出事后我就把东西砸了丢在房子背后的草丛里。…7月底的一天,李老二让我到他的暂住房住,我刚进去的时候他那些制毒工具都是放在床下的。住了一两晚上了,我看见李老二在拿酒精灯烤一个杯子里的水,水有点偏黄,味道很臭。当时我估计他是在弄冰毒。我就问他“二哥,你还会弄这个嗦”,他喊我不要乱说。他说他原料都有了,就差个一两万元就可以生产了。他问我找得到一两万没,我说还是找得到,到时候我就入点股嘛。我住进去的第三天,就看见他用酒精灯烤一个烧杯里面黄色的水,第四天晚上他是用一个烤炉烤一个大烧杯里面装的黄色的水,烧了以后又往里面加了一些白色的冰糖一样的东西,又继续熬,之后又加了草酸,然后倒进一个有两个口口的瓶子里面,他给我说叫分离器,然后就在那里摇。然后又倒进玻璃杯里。他是在做冰毒,我问他做得出来吗?他说,“你看嘛负责做得出来”。…第二次我去重庆的头天晚上,我和廖某伟、亮娃在李老二家,李老二用电炉盘加热一个大玻璃杯,杯子里有一些黄色的液体,黄色很淡,边熬边搅拌,但是李老二说要不得,廖某维问咋回事,哪儿出了问题,要不得。后来他们就走了。辨认了李某某。指认了丢弃真空泵的地点,扣押真空泵一台,辨认了制毒地点,辨认了许亮、廖某维(廖某伟)。9、证人廖某维的证言:2014年6-7月份的样子,我想买点麻古来吃,我朋友白川给我说“李二哥”那里有货。我通过白川认识了李二哥。我陆续从李二哥手中手中买了几次麻古、冰毒,通过几次来往,大家建立了信任,我在第三次买他的冰毒时,他就让我直接到川化三村1栋10楼出电梯的左手他家中购买。我到他家中时,看见他家中客厅的茶几上放有一个烧杯,烧杯里有类似冰毒的结晶体。我估计李二哥在制造冰毒,我开玩笑说“李二哥,你生意有点烫哦”。他给我讲制造冰毒的风险,还说他制的冰毒被别人偷。他还叫我帮他卖冰毒,我没有同意。后来我到成都办事有一个多月,回来见面后,他想把我叫上一起制毒贩毒,我没有同意。第二天他又开车把我接到大弯三桥菜市一个房子的二楼上,我看到房子里面有烧杯、电炉、泵,另外有一些“油”,也就是半成品,还有一些成品。他让我看了这些东西后,就一直劝说我帮他弄。我看李二哥将一种淡黄色的液体和矿泉水混合在一起放入烧杯中,后用电炉加热熬,熬成深黄色后,用过滤器过滤,就是我说的“油”了。然后结晶就成了冰毒了。最近这几天,我天天都看到他在制造冰毒。辨认出“李二哥”就是李某某,辨认出许某、冯某武。10、证人黄某利的证言:证实警察从其住处查获的汽枪和冰壶是其丈夫李某某的。11、证人赖某福的证言:证实警察查获有制毒物品的房屋是自己租给一个自称姓“习”的人。是2014年8月7日来了三个男子租的。租金每月300元。12、证人赖某志的证言:证实自己在福洪乡胜利村12组的房子有二、三年无人住了。认识李某某,但是只在2013年春节我回青白江时和他碰了一个头,平时无联系。13、证人黄某儒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自己姐夫,因李某某欠自己的钱就把汽车过户给自己,汽车李某某还是在开。1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不认识李某某,相互无联系。15、证人彭某玖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天热的时候一天下午1点过,李某某从其家门口过,叫其帮忙从赖某志家院子里抬过一个白色铁桶。什么东西不知道。16、检查笔录:在李某某身上查获手机2部、钥匙一串;搜查笔录:在白塔巷11号1栋3单元1003号住房内搜出透明塑料过滤瓶一个,黑色气枪一把,铅弹若干。17、通话记录,证实李某某所持有的手机号158********从2014年7月11日至案发前与他人通话记录,所持有手机号151********从2014年7月11日至案发前与他人通话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采用化学合成方法,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4013.6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针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液体是赖某志屋里的,李某某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受赖某志妻子唐某电话委托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液体处理掉,但经查证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7月至案发期间的电话记录,并没有发现其与唐某的通话记录,同时,唐某亦否认与其有过联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否认自己制造毒品,但有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毒品、制毒工具在案,且有证人冯某武、廖某维目击其制造毒品,其制造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二名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制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9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启俊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蒲梦伊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