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二)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宝晟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覃元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宝晟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覃元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二)字第740号原告柳州市宝晟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自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柳芳,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元菊,女。原告柳州市宝晟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覃元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元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宝晟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柳州市旧机场航五路以南、航生路南侧西段2栋22号场地出租给被告,月租金1875元,面积75㎡,逾期未支付租金将收取所欠费用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有违约行为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4月,被告停止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称资金周转不开请求迟延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纳租金,2014年9月25日、10月30日,原告分别通过上门贴通知和发邮件的形式向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催收租金及违约金。原告认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条款对双方均由约束力,现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位于柳州市旧机场航五路以南、航生路南侧西段2栋22号场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11月30日场地租金15000元(1875元×8个月)及违约金2400元(租金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腾退场地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宝晟综合交易市场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门面租赁合同关系。2、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及照片各1份,证实被告存在欠租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合同自2014年9月25日解除。3、EMS快递及签收打印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发邮件的形式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覃元菊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覃元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柳州市宝晟综合交易市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属原告市场内的2栋22号门面一间,月租金1875元;租用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租金、市场管理服务费及其它有关费用达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逾期未付,则按每日欠费总额的1%计付违约金;偷电、偷水(此行为视为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被告确认若因其原因导致违约的,原告可按其确认的地址发出解除通知,无论是否签收,均视为收到。2、由于被告从2014年4月起未能按时交纳租金已造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所欠租金,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柳州市宝晟综合交易市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之约定履行所负义务。但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已多达8个月,已属违约。原告诉请是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归还所占用的门面,原告所诉,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元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属原告柳州市宝晟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宝晟综合交易市场内的2栋22号门面。二、被告覃元菊给付原告柳州市宝晟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5000元。三、被告覃元菊给付原告柳州市宝晟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400元。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覃元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银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欧 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