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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肖连珠与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连珠,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行初字第3号原告肖连珠,女。委托代理人周新宝,男。被告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元刚,男。委托代理人姜翔,男。原告肖连珠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连珠及委托代理人周新宝、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刚、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公安局作出蔡公(蔡)行决字(2014)1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肖连珠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肖连珠诉称,2014年11月7日至12月2日期间,我先后到蔡甸区信访局、蔡甸区检察院、蔡甸区街办事处信访,反映问题,得不到合理的答复,我无奈到武汉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2014年12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我进行了训诫。此后,蔡甸区驻京专班用面包车将我押回蔡甸区,被告公安局作出对我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我的训诫教育,证明我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而被告公安局却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告错误的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公安局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事实依据,15份证据有13份是自编其说,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是在北京市对原告训诫教育,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市,发生地公安机关没有向被告公安局移交行政案件,是被告公安局超越、滥用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没有管辖权,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公安局作出的蔡公(蔡)行决字(2014)1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公安局在报纸或电视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安局负担。被告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肖连珠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对肖连珠的询问笔录,《肖连珠维权艰难一览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肖连珠的《训诫书》三份。2、询问笔录、武汉市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武汉市蔡甸区信访局、湖北省群众信访接待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3、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蔡公(蔡)行决字(2014)1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拘留回执、行政拘留家属告知书。4、肖连珠前处情况说明。被告公安局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依据。原告肖连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肖连珠对被告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肖连珠对被告公安局提交的证据2-4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公安局自编其说,认定原告非法上访没有事实依据。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公安局提交的证据2-4能与被告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连珠为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先后二次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分别向其送达了《训诫书》,训诫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你应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被告公安局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2011年3月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携带《肖连珠维权艰难一览表》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再次对其进行训诫。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公安局作出蔡公(蔡)行决字(2014)1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肖连珠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8日,肖连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关于“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和该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公安局依法具有在本辖区进行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肖连珠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地区滞留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处罚屡教不改。被告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肖连珠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连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连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晴高人民陪审员  沈朝霞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桂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