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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水亮与被告阮细珍、阮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亮,阮细珍,阮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184号原告:陈水亮,男,1971年1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刘引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竹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阮细珍,女,197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XX路**号。委托代理人:闫晓洁(系阮细珍表妹),女,无业,住西安市长安区智慧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阮芳斌,男,198X年1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XX镇XX村XX村**号。原告陈水亮诉被告阮细珍、阮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亮之委托代理人刘引荣、被告阮细珍之委托代理人闫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芳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阮细珍于2012年7月16日向其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按3%计算,按月给付。被告阮芳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阮细珍未能按期返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2月16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细珍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起算日期2013年2月17日);2、判令被告阮芳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细珍承认借款属实,但表示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另外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再无其他异议。被告阮芳斌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阮细珍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2月(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月息3%,按月付息。被告阮芳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愿意为阮细珍向陈水亮借款柒拾万元正做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阮细珍622208XXXX0017XXXX9的账号内转账700000元。被告阮细珍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6日。上述事实,有借条、网银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细珍达成借款协议,阮细珍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阮细珍实际提供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阮细珍作为借款人,负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阮芳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阮细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细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水亮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阮细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水亮借款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为止)。三、被告阮芳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阮芳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阮细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8元由被告阮细珍、阮芳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邱银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