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三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永海与兰州爱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海,兰州爱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海,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永昌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国考,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爱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金铭,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卓,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海、上诉人兰州爱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里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鼓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爱里公司与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爱里公司租赁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西太华集团工贸商厦一层,进行食品的生产经营。2011年12月16日,爱里公司与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续签了合同。2009年8月13日,王永海与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永海租赁工贸一楼地下室作为灯具库房使用。2012年3月8日19时27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号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贸超市地下仓库发生火灾,导致王永海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金星达灯饰店存储的灯饰烧损。2012年6月19日,兰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城关区大队做出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号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贸超市地下仓库2号仓库内,起火点位于仓库南侧墙面空调压缩机处,起火原因系空调压缩机电气线路接触不良产生电弧作用引燃可燃物所致,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兰州爱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贸店空调压缩机电气线路未穿管保护,不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2、地下库房2号仓库堆放货物不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2011年10月10日王永海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是500万,其中对免赔条款约定:1、发生保险事故时,绝对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2、若发生火灾损失时,不能提供有效的消防许可证,在原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5%的火灾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24时止。2012年5月14日—22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海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记录,2012年5月12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工贸商厦地下室库房、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金城灯饰城B20#、21#、22#、23#的火灾受损情况进行评估核定,核定的王永海的损失金额是558623元。2012年9月13日,王永海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了王永海火灾损失558623元。王永海申请对金星达灯饰店被焚毁、损失的库存商品—装饰灯具资产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2月30日,法院委托甘肃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王永海的财产受损情况的价值(包括预期利益)进行评估,2014年7月1日,该评估事务所做出甘天评报字(2014)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实物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月9日的市场价值圆整后为1006210元。评估费10000元由王永海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兰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城关区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爱里公司租赁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西太华集团工贸商厦一层进行生产经营时,违反相关法规,爱里公司工贸店空调压缩机电气线路未穿管保护,不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空调压缩机电气线路接触不良,产生电弧作用引燃可燃物,致使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1号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贸超市王永海租赁经营的地下仓库发生火灾,直接导致2号仓库内王永海经营的金星达灯饰店存储的灯饰等财产烧损,造成了王永海的巨大损失。爱里公司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相关要求,致使火灾发生,爱里公司主观上无疑有重大过错,客观上造成王永海财产的巨大损失,爱里公司主观上的过错行为与王永海的财产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爱里公司依法应当对王永海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法应当赔偿王永海财产损失的80%。鉴于兰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城关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海的地下库房2号仓库堆放货物不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在本案中王永海的违规行为与本次火灾事故导致的后果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酌情由王永海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关于原告王永海损害后果的认定。对王永海的损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为了确定其应当赔偿的数额,自行委托公估公司作出了评估报告,王永海虽已经确认,但该协议仅是王永海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妨碍王永海就自己认为尚未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向爱里公司要求赔偿。经法院委托甘肃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王永海的财产受损价值(包括预期利益)进行评估,王永海的实物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1006210元,扣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赔偿王永海558623元,剩余损失447587元,由王永海自行承担20%,爱里公司承担80%。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兰州爱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永海损失人民币358069.6元。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兰州爱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760元,原告王永海承担1940元。以上由被告兰州爱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365829.6元,由被告兰州爱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海付清。宣判后,王永海、爱里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永海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王永海从保险公司获赔的损失数额为558623元有误,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扣除了10%的免赔额,实际支付502760.7元赔偿款,相应的剩余损失的数额应为503449.3元,并非原判认定的447587元;原判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合理,爱里公司是火灾成因的主要责任方,原判认定王永海承担20%的损失责任,不尽合理,王永海最多承担10%的损失责任;原判对王永海交纳的评估费用的承担没有判处,判决有遗漏。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尽合理,存在漏判情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爱里公司赔偿王永海损失453104.3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15760元,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爱里公司提出上诉称,1、保险公司已经对王永海的火灾损失全额赔偿,王永海无权再向爱里公司主张损失赔偿,且保险公司向王永海赔偿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后,已向法院起诉爱里公司行使代为追偿权,一审判决支持王永海的诉请错误;2、一审根据王永海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永海为鉴定提交的受损财产清单未经质证,清单所列灯具数量是否是由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量不能确定,鉴定报告确定的评估基准日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评估中评估机构采用现行市场价法进行评估,确定的价值是按照市场销售价格确定的,而不是损失发生时受损灯具的市场进货价格(成本价)核定,规避了市场经营中存在的不确定因素有违公平公正。评估报告作为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3、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80%的责任归于爱里公司错误;4、一审法院拒绝爱里公司申请追加应承担责任的被告参加诉讼,致使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严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永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审经审理查明,爱里公司自2006年12月起与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位于城关区皋兰路1号工贸商场一楼外围140平方米的铺面,登记成立爱里公司工贸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该店使用的空调压缩机置放在地下室内。2009年8月王永海与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工贸商场一楼500平方米地下室作为存放灯具库房使用。2012年3月8日19时许,工贸商场超市地下室库房发生火灾,导致王永海在2号仓库内存储的商品灯饰烧损,2012年6月19日,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关区大队做出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位于仓库南侧墙面空调压缩机电气线路接触不良产生电弧作用引燃可燃物所致;灾害成因为:1、兰州爱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贸店空调压缩机电气线路未穿管保护,不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2、地下库房2号仓库堆放货物不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2011年10月10日王永海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投保了500万元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对发生火灾保险事故时的绝对免赔率约定为10%,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火灾发生后,王永海即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遂与王永海共同对火灾损毁的库存灯饰进行了辨认、清点、登记,双方共同确认了被毁损的灯饰的品牌、名称、规格、数量。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对火灾毁损的灯饰的品牌、名称、规格、数量双方无争议,对被毁损灯饰应确认理赔的具体损失数额意见不一,2012年5月12日保险公司委托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简称公估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损失核定,经公估公司核定: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558623元(灯具损失556223元、施救费2400元)。对公估公司核定的损失数额558623元,2012年9月13日王永海在公估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对公估公司核定的本次火灾事故损失数额也没有异议,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额后(558623×10%=55862.3元),于2012年11月2日向王永海的银行账户支付本次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赔偿款502760.7元,王永海接受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向王永海赔付后行使代为追偿权,将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爱里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结束后,王永海认为其因火灾事故遭受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590069元的损失应当由火灾事故责任人爱里公司进行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爱里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王永海申请法院对案件涉及的财产部分损失(包括预期利益)进行评估,法院委托甘肃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简称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2014年7月1日,评估事务所作出甘天评报字(2014)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实物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月9日的市场价值圆整后为1006210元。王永海支付评估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及灾害成因,爱里公司对使用的空调压缩机电气线路未进行穿管保护,因电气线路接触不良产生电弧引燃周边可燃物发生火灾,作为使用人其未尽到安全使用注意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王永海租赁地下室作为存放货物的库房,堆放货物不符合规范,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对火灾事故给王永海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减轻爱里公司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爱里公司对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永海自行承担20%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永海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对于因火灾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其可以向侵权责任人要求赔偿,也可以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火灾发生后,王永海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与王永海共同对火灾毁损的库存灯饰进行了辨认、清点、登记,共同确定了被火灾毁损灯饰的品牌、名称、规格、数量,之后因对已经确定的毁损灯饰的价值产生争议,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评估核损,王永海未表示反对,公估公司对具体受损灯饰的单价分别进行了核定,最后确定了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总额,王永海对公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签字认可接受,对保险公司按评估金额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10%免赔率后支付的剩余90%赔偿款予以接受,均没有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向王永海赔偿后,根据“损失填平”原则,王永海可以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以及确属因火灾事故给其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向爱里公司主张赔偿。王永海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认为其还有590069元的其他财产损失应由爱里公司予以赔偿,遂提起本案诉讼,对其提出的590069元其他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也没有单独提交具体的损失构成说明,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此也没有进行查明,二审中,本院对该损失数额的具体构成及数额向王永海及其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根据陈述其主张的具体损失构成及数额为:保险公司免赔的10%赔偿款55862.3元;火灾事故原因鉴定交纳的鉴定费20000元;因其认为保险公司理赔中公估公司核定的部分灯饰单价过低,与其单方提供的该部分灯饰的进货单价对比,在两者之间形成的差价数额;按一定比例估算的利润。对于其主张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免赔的10%赔偿款和其支付的火灾事故原因鉴定费20000元,属火灾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及确属因火灾事故给其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爱里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其主张的保险公司理赔中公估公司核定的部分灯饰单价过低,与其单方提供的该部分灯饰的进货单价对比后,在两者之间形成的差价损失,因在保险理赔中,王永海依据单方提供的灯饰单价计算的损失数额向保险公司报损后,保险公司没有认可,才导致委托公估公司评估的结果,公估公司在核定毁损灯饰的进货单价时,参考了王永海提供的手工财务账册及进货单证,受损灯饰的单价核定方式采用王永海提供手工财务账与市场咨询方式相结合来确定,最终确定了灯饰损失价值为556223元,王永海对核定的受损灯饰单价和灯饰损失价值已经予以认可接受,被火灾毁损灯饰的单价已经得到了确定,现其又否定已经得到双方确认的被损灯饰单价,反而以其单方认可的单价作为被损灯饰的单价主张差价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单方计算的差价作为因火灾事故给其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要求爱里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主张的利润损失,性质上属于间接损失,且因商品销售利润受市场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润确属必然可得的预期利益,因此按一定比例估算的利润损失不能认定为是因爱里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火灾实际损失,故王永海主张的差价损失和利润损失不属火灾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及确属因火灾事故给其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其要求爱里公司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对于火灾事故给王永海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金额已经经公估公司评估确定,且得到其本人的确认,本案诉讼中,王永海申请对财产损失(含预期利润)进行评估,对其再次申请评估的目的和委托评估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与本案审理的关联性,原审审查不周;对于天德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爱里公司不予认可且提出明确异议,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基准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评估结论没有证明效力,评估报告中进行评估的受损灯具的品牌、名称、规格、数量与王永海认可的公估公司报告中被火损的灯具数量经核对也不相符,作为评估被毁损货物资产价值的被毁损货物数量的依据不能确定,故天德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作出的评估结论不具有证明王永海在火灾发生时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的证明力。原审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被毁损灯饰损失的事实依据和判决依据,审核认定采信证据有误,应予纠正。爱里公司申请追加出租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出租人不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审法院对其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已经做出处理,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综上,对上诉人王永海上诉提出的原审对保险公司赔偿王永海的赔偿款数额认定错误,漏判评估费的观点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的观点不予认定支持。对上诉人爱里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已对火灾损失全额赔偿,王永海无权再主张赔偿的上诉理由中合理部分及王永海申请法院委托评估事务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定,对其提出的王永海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无权再要求爱里公司赔偿,由爱里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及拒绝追加当事人有损其利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查明认定不清,认定采信证据不当,判决有误,爱里公司应对王永海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赔偿款55862.3元以及火灾事故原因鉴定费20000元,共计75862.3元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确认的赔偿比例赔偿80%的损失,计6068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鼓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二、兰州爱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永海财产损失60689.8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全部付清。三、资产评估费10000元,由王永海承担。四、驳回王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王永海承担8730元,由兰州爱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70元;王永海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王永海承担;兰州爱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王永海承担6984元,由兰州爱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世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