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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奥体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军区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80.2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录像光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人口信息查询,查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其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家人需要自己照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改判拘役二个月并宣告其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血液中酒精成份的含量为280.2mg/100ml,远高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的80mg/100ml即为醉酒驾车的标准,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的醉酒程度、坦白认罪等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其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上诉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非情节较轻,与缓刑的适用条件不符,其家庭情况不能成为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习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