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01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娟,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霍刑初字第00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妻马某某在其堂哥李某年家吃饭,酒后因其怀疑马某某与其表弟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回家后,李某某拿一把单刃木质手柄尖刀步行至同乡望淮村十四组王某某家,见王某某在家睡觉,遂朝王某某臀部、腹部、左小腿各扎一刀,王某某大声喊叫,并将李某某持刀的手拽住,其哥王顶柱闻讯赶到现场,与王某某一起将李某某手中的刀夺下,李某某挣脱后逃跑。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左下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2日,马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协议,除已给付的医药费3万余元外,另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王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判处。李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家中的唯一劳动力,年迈的父母、两个幼小的女儿都需要照顾。其妻子与被害人王某某长期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害人有过错,且其家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在有人制止的情况下,被害人的伤情也构成重伤二级,情节较为严重,不符合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且原审法院已综合考量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某某要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持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康民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