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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敖绍兵与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熊淑平、涂志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绍兵,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熊淑平,涂志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敖绍兵,男,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被告:熊淑平,男,汉族,成年,住南昌市。被告:涂志辉,男,汉族,成年,住南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敖绍兵诉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熊淑平、涂志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住址不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敖绍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计1282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全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