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字第008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生九元与张纯、陈秋霞、尹林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生九元,张纯,陈秋霞,尹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827-1号申请执行人生九元,男,汉族,1961年9月生。。被执行人张纯,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生。被执行人陈秋霞,女,汉族,1981年10月17日生。被执行人尹林芳,女,汉族,1960年7月生。申请执行人生九元与被执行人张纯、陈秋霞、尹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徒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纯、陈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生九元借款6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执行人尹林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执行人张纯、陈秋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纯名下的牌号为苏L-LN1**和苏L-DC0**的2台车辆进行了查封,由于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未能扣押、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张纯、陈秋霞、尹林芳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无其他登记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70775元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962元未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徒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潘光跃审 判 员 李寿海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