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3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汪涛,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高华、张屠思尊,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为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欢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张屠思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因被告所居住的定海村面临征地拆迁,在被告家人的反复催促下,原、被告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被告家中同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并育有一子童某乙。双方婚前缺乏彼此了解的时间和机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感情及性格上的不和在婚后日渐显露并无限扩大。童某乙出生之后,被告沉溺于社交、游戏,不顾家庭及妻儿,双方在家庭及孩子等问题上矛盾重重。在被告多次打骂原告之后,原告于2014年初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为挽回婚姻在2014年6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其后,被告对待原告的方式和态度没有丝毫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14年6月底,被告再次因为琐事辱骂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分居至今再无夫妻情分可言。童某乙现年三岁,自双方分居之后被告拒绝让原告探视儿子,且据原告所知,被告没有尽职尽责照顾童某乙,从2014年10月起童某乙频繁生病。原告出生于一个教师大家庭,从小受到良好的教育,现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所,抚养童某乙更有利。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儿子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系念高中时相识及相恋,2006年起原告便在被告家中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且相处融洽。在四年共同生活且双方已深入了解的前提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举办婚礼。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生活幸福和谐,得到了亲友与所在社区的一致见证。婚后,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年××月××日,婚生子童某乙出生。2012年2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被告时常购买原告喜爱的动漫产品送给原告。2014年,被告还带着原告及儿子一同前往遂昌旅游。原、被告之间没有家庭纠纷,被告也从未打骂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2014年6月,原告不明原因离家出走,居住在其父亲家中,后经被告劝说后回家。但回家后次日,原告带着价值10万元的金器又回到了其父家中。对此,被告猜测是因其平日里与朋友相处回家晚了,导致夫妻之间的沟通产生了隔阂,于是在岳父的要求下写了违背客观事实的保证书,以使原告能够早日回家。为挽回原告,被告的父母还曾携带儿子童某乙一起至原告父亲家劝说原告回家,因此不存在被告拒绝让原告探视儿子的情况。双方离婚不利于童某乙的成长,童某乙从小在双方家庭的共同关爱下成长,被告也能提供童某乙优质的教育环境。双方离婚对童某乙的成长非常不利,原告的收入仅每月2000元,原告现居住环境也无法抚养孩子童某乙。综上,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陈述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查档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乙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后脾气暴躁,经常冲动打骂原告及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关系现已无法挽回的情况;4、童某乙的杭州市市民卡儿童卡扣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抚养儿子期间,未很好地尽到抚养责任,导致儿子持续性生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童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亲笔书写了保证书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手机短信截屏,因无法判断证据来源,故不予认定。原告童某甲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定海社区出具的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就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从未打骂原告,两人生活和睦且原告出走后,被告及其父母、儿子苦劝原告回家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为原告投保了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社区证明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相处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为原告购买了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乙。近年来,因双方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上存在一定差异,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在性格、脾气上存在一定差异,为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完全可以融洽。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欢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施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