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姚海龙等与石云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海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云朋,石继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海龙,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华娇,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法定代表人柳艺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琪,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云朋,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继宁,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上诉人姚海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姚海龙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7月9日21时,石云朋驾驶车牌号为冀FZB8**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大兴区黄鹅路石化加油站东侧时,将正在步行的姚海龙撞倒,造成姚海龙严重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石云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海龙无责任。事故后,姚海龙经北京仁和医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胫前肌腱断裂、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右肩袖损伤、右肩从神经损伤、C5、6重度受损、C7、8、T1不全受损等多处受伤。石继宁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石云朋、石继宁、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6298.7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171.5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99元、财产损失137元,合计489290.24元;2、诉讼费由石云朋、石继宁、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石云朋、石继宁未进行答辩。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石继宁在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石云朋、石继宁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行驶证以及驾驶证,以及是否存在肇事逃逸、醉酒驾驶等行为,在交强险部分,如排除其醉酒驾驶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海龙合理合法的损失,因石云朋驾车逃逸,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交强险部分如驾驶员存在醉酒,我公司在承担赔偿后对其保留追偿权。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1时,石云朋驾驶车牌号为冀FZB8**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大兴区黄鹅路石化加油站东侧时,将正在步行的姚海龙撞倒,造成姚海龙严重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石云朋驾驶机动车驶入行人通行范围违反右侧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海龙无责任。姚海龙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姚海龙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胫前肌腱断裂、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右肩袖损伤、右肩从神经损伤、C5、6重度受损、C7、8、T1不全受损等多处受伤。姚海龙治疗期间共花费门诊费1198.74元、住院费45067.38元、交通费1171.5元,其中石云朋垫付医疗费10000元,姚海龙住院期间花费辅助器具费399元。2013年12月10日,北京天平司法鉴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姚海龙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90天。为此,姚海龙花费鉴定费3150元。另查明,石继宁为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中,姚海龙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户籍证明、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民政局的证明及计划生育光荣证予以证明,经查,姚海龙父母姚岗山、刘彦芳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商业局职工,姚海龙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扶养人人数,姚海龙父母姚岗山、刘彦芳已经无经济来源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石云朋、石继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姚海龙无责任、石云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的责任认定书,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姚海龙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责任人承担。对姚海龙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用,由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计算为46266.12元,其中石云朋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姚海龙的住院时间计算为1650元;营养费,由法院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4500元;对于姚海龙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向法院提供的相关工资收入证据不足,故由法院根据2012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8550元;护理费,由法院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计算为15000元;对于姚海龙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院根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为65904元;对于姚海龙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姚海龙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严重程度,法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计算为3150元;辅助器具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计算为399元;对于姚海龙所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其就医时间、次数、陪护情况及相关票据,确定为1171.5元;对于姚海龙要求石云朋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姚海龙要求石继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石云朋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超额部分由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石云朋。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共计十二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海龙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共计三万三千四百四十元六角二分(其中一万元给付石云朋);二、石云朋赔偿姚海龙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姚海龙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姚海龙、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均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姚海龙上诉称:姚海龙为城镇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2013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判认定的标准不当。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上诉称:石云朋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依据商业三者险中关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相关条款,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针对姚海龙的上诉请求,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内容,不同意姚海龙的上诉请求。针对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姚海龙答辩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没有提供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材料,故不同意该公司的上诉请求。石云朋、石继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再查:姚海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0年来北京从事物流搬运工作。再查: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自认石继宁在该公司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但该公司称无法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及相关资料,亦无法确认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另查: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与姚海龙均称涉案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其他人员损伤,但无法提供其他人员损伤的具体细节包括是否协商解决完毕或正在通过诉讼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病历、北京天平司法鉴中心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辅助器具发票、户籍证明、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民政局的证明、计划生育光荣证、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相关赔偿责任主体应赔偿姚海龙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石云朋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而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自认其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应首先由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责任人石云朋负担。另,鉴于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无法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致使本院无法确认涉案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故本院暂以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自认的50000元作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如之后有新证据证明该商业三者险的限额高于50000元,各方当事人可以就相关赔偿数额的分担另行解决。此外,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与姚海龙均称涉案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其他人员损伤,但无法提供其他人员损伤的具体细节包括是否协商解决完毕或正在通过诉讼解决,故本案不再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的份额。关于姚海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姚海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于2010年来北京从事物流搬运工作,而原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故残疾赔偿金应依据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1284元;原审法院判决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姚海龙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姚海龙提交的票据计算为46266.12元,其中石云朋已支付10000元,并无不当;但石云朋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不在姚海龙主张赔偿的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判决一并将该笔10000元钱款在相关赔偿主体之间予以分配不妥,本院予以更正。另经本院审核,原审法院认定姚海龙的其他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无法向本院提交涉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及相关资料,本院无法确认前述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就“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相关免责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更正。石云朋、石继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十二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海龙残疾赔偿金共计五万元。三、石云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海龙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七万一千九百七十元六角二分。四、驳回姚海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姚海龙负担1600元(已交纳);由石云朋负担1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36元,由石云朋负担309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曦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