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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徐某某,某某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262号原告余某某,女,1962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某镇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某号某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某路某号某层。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某区某号某楼。负责人管某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某区某幢某室。被告某某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某路某号某室。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楼。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下称第二被告)、黄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徐某某(下称第四被告)、某某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第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第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提出撤回对黄某某的起诉,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第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四、第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下午,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F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建驶往上海,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诸暨方向51公里处时,第一被告的车辆右侧车身被一辆机动车刮擦后,再与前方由第四被告驾驶的遇事故堵车减速行驶的浙AE号轿车发生碰撞,此时黄崇禹驾驶的浙A号轿车途径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停于硬路肩内,该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0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9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等合计127,801.73元。诉讼中增加医疗费6,206元。第二、第三、第六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部分由六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系其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坐人,不属于第三人范畴,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涉案的三车为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采纳。其中交强医疗限额在另一案件中已使用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63,203.90元。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余额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医疗费中正式票据无异议,非医保费用应扣除。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居委会证明不认可,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工资证明不认可,无工资发放证明、劳动合同佐证,认可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四、第五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六被告答辩称,只同意按照无责限额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5时56���,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F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建驶往上海,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诸暨方向51公里处时,第一被告的车辆右侧车身与一辆机动车发生同向刮擦,之后再与前方由第四被告驾驶的遇事故堵车减速行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之后,浙A号轿车右侧车身与护栏发生刮擦。黄崇禹驾驶的浙A号轿车途径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停于硬路肩内。该事故造成浙A号轿车乘车人叶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和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无法查证造成该起事故的过错原因,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发后,叶某某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涉案三车方及三车投保的保险公司,2014年8月18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上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三���负担同等责任。又查明: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5根肋骨骨折,目前左侧胸部肿胀、疼痛,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还查明:黄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剩余2,000元,该限额系(2014)杭上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各方同意为原告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6,796.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980元。第四被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向第六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3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票据、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2014)杭上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一被告、黄某某、第四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对赔偿责任照此予以确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第六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第六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各赔付三分之一,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黄某某、第四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原告撤回对黄某某的起诉,故视为放弃对黄某某承担部分的请求。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三、第六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处方笺,根据原告的正式票据确认9,778.70元。第三、第六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医疗费用可由第三、第六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100元。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以上1-3项合计10,778.7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先由第三被告在预留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8,778.70元,由第六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4、护理费2,199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4,000元。第三、第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产证,证实其自2002年6月起至今居住在本区朱泾镇东林苑8号102室,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生活状态等同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构成九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43,851元/年×20年×10%=87,702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5,000元。以上4-8项合计109,50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第三被告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6,796.10元,第六被告仍有限额110,000元,根据责任限额的比例由第三被告赔付32,680.80元,第六被告赔付76,820.20元。9、鉴定费2,5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三、第六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各赔付三分之一为833.30元。另三分之一的费用833.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0、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1,000元,黄崇禹、第四被告各承担1,500元,原告撤回对黄某某的起诉,故视为放弃对黄某某承担部分的请求。第四被告承担的金额,因根据第六被告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法律费用),第六被告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故该费用可由第六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825元;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5,505.80元,第六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87,923.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33.4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514.10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7,932.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负担491元,第六被告负担999元。第六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余小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