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2007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隆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因吸毒被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派出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7月3日解除强戒。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隆德县看守所。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吸毒人员张某乙通过手机短信商议,由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乙出售毒品用于吸食。被告人便在“主麻”处购得毒品后。17时30分许,在固原市原州区和平三组被告人张某甲租住的出租房内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张某乙离开时,被隆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张某乙身上搜查出毒品海洛因0.1克,并当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缴获毒资200.00元,从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租房内检查出未出卖的海洛因0.1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辩称,我是吸毒人员,张某乙也是吸毒人员,她向我索要毒品自己吸食,我只是给张某乙代买毒品,我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吸毒人员张某乙通过手机短信商议,由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被告人张某甲便在“主麻”处购得毒品后。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在固原市原州区张某甲租住的出租房内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张某乙离开时,被隆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张某乙身上搜查出毒品海洛因0.1克,并当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缴获毒资200.00元,从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租房内检查出未出卖的海洛因0.1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二份,证明经固原市公安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该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由隆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由隆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个人基本信息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5.涉案人员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找,无法查实为被告人出售毒品的上线“主麻”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隆德县公安局将查获的涉案物品海洛因、毒资、手机等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7.手机通话记录查询详单二份,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用手机通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等事实;8.手机短信照片八张。用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联系购买海洛因时所发短信详细内容的事实;9.隆德县人民法院(2007)隆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固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各一份,能够证实被告人2007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隆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其上诉后,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及具有累犯情节的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的地理位置及作案现场情况的事实;11.人身检查笔录,能够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检查出毒资200.00元及“GHINAMOBILE”手机一部,在张某乙身上检查出海洛因疑似物及多普达A3288手机一部的事实;12.称量笔录,能够证实经侦查人员称量,从张某乙处收缴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总计为0.1克,在张某甲住处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14克的事实;13.现场检测报告,能够证实经侦查人员当场用吗啡、甲基安啡他明联合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张某甲呈阳性系吸毒人员,张某乙呈阴性的事实;14.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甲住处扣押及张某乙身上检查出的白色粉末状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通过手机短信商议,由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乙出售毒品用于吸食。在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在张某甲租住的出租房内进行交易,及交易完成后张某乙离开时,被隆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张某乙身上搜出海洛因0.1克的事实;1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吸毒人员张某乙通过手机短信商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为张某乙购买毒品用于吸食。被告人张某甲便在“主麻”处购得毒品后,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将0.1克海洛因以200.00元出售给张某乙,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是应吸毒人员的请求代卖毒品供其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收缴的海洛因0.24克、毒资2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杨世杰审判员 梁 甫审判员 张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豁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