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金艳玲诉逯艳忱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艳玲,逯艳君,逯艳忱,于再江,双城市联兴乡安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艳玲(曾用名逯艳玲),女,1962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逯艳君,男,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逯艳忱,男,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再江(曾用名于生清),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联兴乡安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关双军,主任。上诉人金艳玲因与被上诉人逯艳君、逯艳忱、于再江、双城市联兴乡安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家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艳玲到庭参加诉讼,逯艳君、逯艳忱、于再江、安家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金艳玲与逯艳君、逯艳忱、于再江系亲兄妹关系。金艳玲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全家分得承包田52.05亩,其中有金艳玲承包田10.12亩。金艳玲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并带年幼的儿子单独生活,因无生活来源,金艳玲多次找逯艳君、逯艳忱、于再江索要承包田,均被拒决。金艳玲又多次找安家村委会,均不予公正处理,行政不作为。1990年,金艳玲再婚后,又多次找逯艳君、逯艳忱、于再江、安家村委会索要10.12亩承包田,仍将金艳玲拒之门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金艳玲找安家村委会要求将其10.12亩承包田分到自己名下,安家村委会无视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仍将金艳玲的10.12亩承包田交给逯艳君、逯艳忱、于再江耕种。金艳玲提起诉讼,要求逯艳君、逯艳忱、于再江返还承包田10.12亩,同时赔偿其承包地减少收入的经济损失以及要求逯艳君、逯艳忱、于再江承担本案诉讼费。逯艳君、逯艳忱、于再江、安家村委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进行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入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金艳玲认为自有承包土地10.12亩由逯艳君、逯艳忱、于再江侵占耕种。但金艳玲并未提供出充分有利的证据证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金艳玲分得承包地10.12亩和承包地被逯艳君、逯艳忱、于再江侵占耕种的事实。因此,金艳玲要求逯艳君、逯艳忱、于再江返还承包地10.12亩和要求逯艳君、逯艳忱、于再江赔偿承包地减少收入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金艳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金艳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艳玲作为安家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属独立户家庭,应分得土地10.12亩,金艳玲带一独子与其母亲及继父于生清、长兄逯艳君同院生活,家庭统一耕种。后1998年第二轮承包调整土地归户时,安家村委会将于生清户头销户的同时,将金艳玲的土地份额错分于逯艳忱、于再江名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逯艳君、逯艳忱、于再江、安家村委会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金艳玲主张逯艳君、逯艳忱、于再江、安家村委会构成侵权纠纷,但是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安家村委会台账中即没有金艳玲分得土地的情况记载,据此认定金艳玲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并不享有主张侵权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金艳玲主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金艳玲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返还给金艳玲。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思东审 判 员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浩松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