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海强、李卫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海强,李卫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刚正。委托代理人:支牮坤。委托代理人:李嫒慧。被告:李海强。被告:李卫红。原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为与被告李海强、李卫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李海强、李卫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洲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媛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强、李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洲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被告李海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海强向该银行贷款367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两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银行申请367000元的汽车贷款提供担保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于2011年8月将此笔贷款发放到被告李海强的卡号为62×××27的贷记卡里。被告李海强从2013年1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按照主合同的有关条款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27日代被告李海强偿还了贷款本息207374.27元,并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出具了一份《关于个人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说明》。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李海强偿还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07374.27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212.28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在本案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07374.27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212.28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费1600元、交通费2709元、住宿费300元,共计4609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共计5864元。被告李海强、李卫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卫红自愿与被告李海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海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1ZZ0602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李海强于2011年7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蜀都支行贷款367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五、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六、授权委托书1份、POS机刷卡记录2份、现金收条1份、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记账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李海强已收到贷款367000元,并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七、中国农业银行蜀都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划款通知书及转账凭证各6份,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李海强偿还了其所欠的银行贷款207374.27元。八、交通费发票2张、住宿费发票2张、律师调查取证代理费用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计花费4609元。本院已向被告李海强、李卫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7日,被告李卫红签订了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海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1ZZ0602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用于购买英菲尼迪EX25牌汽车的367000元的汽车贷款,并为两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及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协议之约定条款,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载明担保总金额的30%违约金。同日,原告、被告李海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ZZ060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海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贷款367000元用于购买英菲尼迪EX25牌轿车一辆,并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李海强委托原告通过借款银行指定的POS机划转分期授信额度人民币肆拾万零肆仟元整,并代为签署POS机单据等相关事项。被告李海强出具现金收条一张,表明其收到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为其支付的按揭购车垫付款367000元,用于按揭购买车型为英菲尼迪的汽车一辆。后被告李海强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分6批代两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207374.27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为被告李海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李海强未按约全面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海强返还代偿款。另,被告李卫红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被告李卫红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也有权向被告李卫红追偿。同时,根据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两被告未全面足额履行其对贷款银行的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载明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4609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强、李卫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07374.27元,并支付违约金62212.28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3元,由原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9元,由被告李海强、李卫红负担5344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李海强、李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尤宣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