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效果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厚德堂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效果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市厚德堂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湖南效果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锦泰家园7栋1101房。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继军,湖南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厚德堂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南宁市滨河路1号火炬大厦第八层805号。法定代表人张小铭,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湖南效果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厚德堂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宁市厚德堂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可在“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其中选择的管辖法院为两个,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无效,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其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异议人住所地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因此,本案应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南宁市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长沙市芙蓉区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或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与湖南效果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地的约定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异议人南宁市厚德堂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异议人南宁市厚德堂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对该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宁市厚德堂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