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倪某甲。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宗丽艳。原告倪某甲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由于婚前对双方脾气,生活习惯了解过少,婚后沟通相处很不融洽,经常吵架,冷战,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双方感情精神上的痛苦,确保原告婚姻自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倪某乙由倪某甲抚养。被告姜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没有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原告于2014年4月底开始,有不回家但不是经常,也并非一直居住在下城区,有时回家也给被告做做饭,家庭还是和睦的。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不常回家,只要原告回家居住,双方还是可以好的。夫妻争吵也是正常的,希望原告回家,建立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2014年起,原告开始不常回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另,被告在庭审中还提交女儿倪某乙的病历三页,本院认为该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彼此的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夏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