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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三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斌与漆定远、第三人侯兰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漆定远,侯兰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三初字第462号原告张斌,男。委托代理人王涛、周璇,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定远,男。委托代理人李顺湘、刘娥,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侯兰兰,女。委托代理人李顺湘、刘娥,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斌诉被告漆定远、第三人侯兰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周璇,被告漆定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湘、第三人侯兰兰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漆定远使用车牌为贵******的车辆为原告运输一批加筋岩棉企口板,价值为人民币47343.2元,在从花溪运输到修文县扎佐镇贵钢工地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部分货物严重损毁,直接造成原告损失31712.4元,被告不予赔付。请求判决被告与第三人连带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31712.4元。被告漆定远辩称,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是由原告找工人负责装载,对货物未采取合理保护措施,原告隐瞒送货路况恶劣,造成货物运输途中受损的直接原因是装载货物未采取合理保护措施所致,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且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运费,并强行扣押车辆,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侯兰兰陈述,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漆定远驾驶第三人侯兰兰所有的车牌号为贵******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原告张斌运输一车加筋岩棉企口板从贵阳市花溪区至修文县扎佐镇贵钢工地,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发现货物有损坏,拒绝收货,并要求张斌到现场处理。2014年4月27日上午张斌、漆定远及收货人现场处理时,漆定远认为自己无责任拒绝对损坏货物进行赔偿,因索要运费不成,货物未卸下的情况下,欲强行驾车驶离现场,货物再次被损,双方发生纠纷。漆定远遂报警,民警现场协调未果。另查明,漆定远经张斌电话邀约运输货物,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运费1800元。由张斌找工人装载,无包装,途中无人押运。对于货物受损价值原告仅提供收货人出具的《收货证明》,证明受损货物价值31712.4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斌与被告漆定远虽然未签订货运合同,但漆定远开车为张斌运输货物到指定地点已实际发生,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对所运输货物的包装方式无约定,货物是由原告张斌找工人负责装载,依法张斌作为托运人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进行装载。本案货物装载无任何包装保护措施,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受损,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被告漆定远人为所致,故应认定货物运输途中受损的原因是因货物运输无包装防护所致,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漆定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后,双方纠纷未解决,被告漆定远在索要运费不成的前提下,欲强行驾车驶离现场造成货物再次受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支付运费也有过错,应考虑减轻被告漆定远的责任,赔偿损失应扣出运费。因货物损失客观存在,但无法确定损失程度,本院酌情考虑扣出运费1800元后由被告漆定远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以示公平。原告要求车主侯兰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定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斌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张斌与漆定远各负担296元(张斌已预交,漆定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张斌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