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供述了盗窃同事手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到本市庐阳区双岗方吉网吧包夜上网。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沈某乘被害人廖某睡着之机,将廖某的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鉴定价值2260元)盗走,逃离现场。2014年11月6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庐阳区双岗文柱网吧将被告人沈某抓获归案。被盗手机亦被当场查获,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廖某的陈述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发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初犯、偶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