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米易县蓝晶石材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施祥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易县蓝晶石材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攀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易县蓝晶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米易县攀莲镇南街。法定代表人:谌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春,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竹湖园对面劳动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忠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莹,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肖礼荣,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彝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审第三人:安施祥,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委托代理人:巫正坤,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易县蓝晶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安施祥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谌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章莹、肖礼荣,原审第三人安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6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的厂区里从事石材切片清面工作的过程中,不慎被掉落下的一块边皮石砸伤左脚。当日第三人即被同事送往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足第2跖骨骨折;2.左足背裂伤”。第三人的工友杨光贵、姚元坤的原始书面证言均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厂区里干活时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出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6日并没有在原告厂里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存在错误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该诉讼主张成立,特别是其申请的证人杨光贵的当庭证言与杨光贵的原始书面证言矛盾。其次,第三人申请的证人姚元坤的当庭证言与原始书面证言吻合,且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10月底才离职原告单位,亦充分证明其原始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又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行政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4)E03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履行了通知、调查、审核等工伤认定相关程序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4)E03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一)程序证据。1.编号:(2014)E031号《工伤认定申请表》;2.编号:(2014)010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攀人社认字(2014)E03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答辩意见;2.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函;3.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业人员证;4.证人杨光贵的书面证言;5.证人姚元坤的书面证言;6.对姚元坤的调查核实笔录;7.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8.米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第三人的住院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上诉人蓝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攀人社认字(2014)E03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的行政诉讼。3.姚元坤出具给原告的离职报告、收条;4.证人杨光贵、刘世刚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存在错误。原审第三人安施祥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证人姚元坤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原告蓝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并未客观的再现庭审质证的事实,置质证事实不顾,而片面采信矛盾陈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两份证明材料,一份已被证人杨光贵明确当庭否定,另一份的证人姚元坤在安施祥“受伤”发生之日早已离职,并不具备证明资格,即两份核心证据都已被推翻。二、一审判决偏袒认同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在工伤行政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的辩解理由,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伤行政认定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就不能在行政诉讼中提供证据,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未能在工伤行政认定过程中提供证据并不必然要承担被认定为工伤的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能给予客观的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中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等,都表明安施祥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而本案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应该认定安施祥为工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安施祥在二审中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答辩人因工作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于利用证人不识字按的手印,我受伤时姚元坤等都在场,上诉人提供的杨光贵的证人证言前后漏洞百出,属于编造,我受伤后是老板的弟弟送往医院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然而上诉人提出的证据都是证人证言,而证人都是上诉人的员工,没有采信力度。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安施祥再次向本院申请证人姚元坤出庭作证。证人姚元坤当庭作证称,2013年11月16日我在蓝晶公司上班,老杨、安和我改板,我和老杨去吊石头,安在另一边守机子,我们去吊了半天,他打电话说他脚被砸伤;是老板的兄弟谌春雨(音)送安去医院的。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市人社局在一审中依法向法院提交的姚元坤、杨光贵、安施祥的《证明材料》、《调查核实笔录》和米易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及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证人姚元坤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和二审庭审中的证言,能够证明2013年11月16日上午安施祥在蓝晶公司的工厂中切割石材时,被边皮石砸伤的事实。故市人社局根据安施祥的申请依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合法的。关于上诉人蓝晶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并未客观的再现庭审质证的事实,置质证事实不顾,而片面采信矛盾陈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米易县蓝晶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 刘 立审判员 雷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卓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