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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阿伙诉被告丁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阿伙,丁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4号原告马阿伙,男,1976年6月9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勇,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凯,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源中路30号创新大厦。代表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振宇,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阿伙诉被告丁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阿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勇、被告丁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丁凯驾驶云XXXX**车从盐边县渔门镇往永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盐边县永兴镇中学门口弯道上时,因借道行驶与对向行驶马阿伙驾驶的川X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马阿伙、乘车人候尔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边公交认字(2014)第05281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阿伙、候尔歪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丁凯、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阿伙医疗费580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25800元,误工费18736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后续治疗费23008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7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68753.31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凯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丁凯将原告撞伤是事实,对于赔偿也有相应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办。我方聘请了吴春容为护理人员,我方已支付了1300元护理费,还欠3250元护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赔偿问题按照保险法和相关规定办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丁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阿伙无责任;2.2015年1月30日盐源县巫木乡冬瓜林村村民委员会、盐源县巫木乡人民政府和盐源县公安局博大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户主为马子哈的户口簿一本,证明马子哈、马阿牛、马阿伙、马补伙、杨甲、杨乙、杨丙的身份信息,马子哈是原告的父亲、马阿牛是原告的母亲,杨甲、杨乙、杨丙是原告的子女,马子哈、马阿牛只有马阿伙、马补伙二个儿子;3.2015年1月29日盐源县巫木乡冬瓜林村村民委员会、盐源县巫木乡人民政府和盐源县公安局博大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阿伙之女杨乙、杨丙的出生年月日登记错误,杨乙实际出生年月日为2009年4月10日,杨丙的出生年月日实际为2011年5月7日;4.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马阿伙住院治疗6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5.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4099.41元;6.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月,在住院期间和院外休息期间需陪护;7.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7月3原告欠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疗费64000元;8.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7月31原告欠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疗费66000元;9.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患者就医个人信息更正证明一份,证明马阿伙与马阿火系同一人;10.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11.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需检查支出检查费141元;12.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1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马阿伙致残程度为玖级伤残;13.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1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马阿伙需后续治疗费捌仟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中,甲类药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凯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20万元;3.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预收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丁凯预交了医药费82000元;3.吴春容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丁凯支付其护理费1300元;4.杨卫东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丁凯预付了原告马阿伙生活费3000元;5.杨永春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丁凯预付了原告马阿伙生活费1500元。原告马阿伙质证:对被告丁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质证:对被告丁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丁凯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阿伙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丁凯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丁凯驾驶其所有的云XXXX**号小型轿车沿S216线从盐边县渔门镇往永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盐边县永兴镇中学门口弯道上时,因借道行驶与对向行驶马阿伙驾驶的川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马阿伙、乘车人候尔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边公交认字(2014)第05281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凯负本次事故全责,马阿伙、候尔歪无责。原告马阿伙于受伤当天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丁凯垫付医疗费82000元,并预付生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给原告马阿伙。原告马阿伙于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65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左侧上颌窦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椎结核。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40099.4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须陪护。被告丁凯雇请了吴春容护理原告马阿伙35天,双方约定每天的护理费为130元,已经支付1300元,尚欠325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马阿伙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阿伙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云XX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云XX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其保险限额为20万元,其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候尔歪与丁凯已达成赔偿协议,丁凯赔偿候尔歪1200元,已履行完毕,候尔歪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马子哈于1946年2月8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马阿牛于1946年5月3日出生,原告的长子杨甲于2006年7月9日出生,原告的长女杨乙于2009年4月10日出生,原告的次女杨丙于2011年5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丁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阿伙无责任,故原告马阿伙的损失应该由丁凯承担赔偿责任。因云XX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马阿伙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马阿伙系农村居民,其误工天数为117天(从事故发生的当天即2014年5月28日至评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9月22日),误工费主张18736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医嘱未要求护理人数,故本院依法支持1人护理,扣除被告丁凯雇请吴春容护理的35天,因该费用原告马阿伙未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00元(120元/天×30天),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为3600元(120元/天×3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马阿伙主张马子哈、马阿牛各12年,杨甲10年,杨乙13年,杨丙14年的扶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扶养年限二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马阿伙需扶养的马子哈的扶养费为7352.4元(6127元×12年×20%÷2人),马阿牛的扶养费为7352.4元(6127元×12年×20%÷2人),杨甲的扶养费为6127元(6127元×10年×20%÷2人),杨乙的扶养费为7965.10元(6127元×13年×20%÷2人),杨丙的扶养费为8577.80元(6127元×14年×20%÷2人),因此马子哈、马阿牛、杨甲、杨乙、杨丙的扶养费共计37374.70元(7352.4元+7352.4元+6127元+7965.10元+8577.80元),将扶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68954.70元(7895元/年×20年×20%+37374.70元)。根据原告入院、出院、鉴定的具体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被告丁凯预付交通费3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甲类医药费不应该由其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医疗费140099.41元,扣除被告丁凯垫付的82000元,原告主张的58099.41元本院依法确认,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马阿伙应获得的赔偿共计170581.1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69140.11元。鉴定费1441元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因被告丁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费用由被告丁凯赔偿给原告马阿伙,因被告丁凯已预支4800元给原告,扣除鉴定费剩余的335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直接赔付给丁凯,余款165781.1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马阿伙。被告丁凯预付的医疗费82000元及雇请护理人员吴春容支付的护理费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丁凯可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169140.11元,其中165781.11元支付给原告马阿伙,3359元支付给被告丁凯;二、驳回原告马阿伙对被告丁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阿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48元,由被告丁凯负担1750元,由原告马阿伙负担94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天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代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