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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宏章。委托代理人:姜倩涵。被告:沈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章、姜倩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原告对被告的为人处事了解甚少;婚后,被告开始跑销售,在家时间比较少,两人之间沟通甚少,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年6周岁。孩子出生后,被告也很少在家,也不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经济收入从不交给家庭。2011年9月17日,被告突然电话告知原告,其在外面欠高利贷,并于当天离家出走。期间,没有电话联系,人也从来没有回来过。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在长期的分居中消磨殆尽。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沈某乙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5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儿子沈某乙跟随其共同生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儿子沈某乙能独立生活时为止,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和生活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婚生儿子沈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儿子沈某乙能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婚生儿子沈某乙跟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沈建君自2015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儿子沈某乙能独立生活时为止;2015年2月至6月的抚养费25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分两次支付,即分别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3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