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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开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吉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吉某,女,1978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振华。被告蔡某,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毛一飞。原告吉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振华、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居住于原告父母家中,同年1月27日生一女。原、被告接触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加上原告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不浪费司法资源,特申请撤诉。时隔两年多,原、被告感情鸿沟已无法愈合,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4月,原、被告协商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后被告反悔,要求原告必须先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才同意离婚,因涉及到原告父母份额,需另案主张,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有基础,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举行婚礼的,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也承担了应尽的家庭义务,原、被告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1月27日生一女。被告系招婿,婚后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准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生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冲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平时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吉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沈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俞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