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执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沈剑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剑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117号罪犯沈剑,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4)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剑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带赔偿人民币36207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15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苏刑执字第063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6月10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苏刑执字第027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015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29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沈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沈剑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沈剑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其减刑幅度应适当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至2028年12月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