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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家德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250号罪犯刘家德,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五监区服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刘家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撤销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的缓刑部分,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六千元。被告人刘家德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常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10日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春霞、丁车荣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指派民警何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家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刘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2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2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从事羊毛衫编织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不怕脏、不怕累,认真学习羊毛衫编织技术,每日均能完成劳动任务,产品质量符合厂家要求,改造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2014年6月、7月该犯被扣思想分0.5分、0.5分。2014年9月1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18日汉寿县社会救助管理局书面证明该犯母亲系低保对象,并附低保证(复印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记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缴纳罚金收据、低保证(复印件)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刘家德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刘家德自2012年减刑以来,因违反监规被扣思想分,后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家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