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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登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无业,住苍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10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经预谋盗窃后,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浙闽农贸市场综合市场3街15栋101参茸店内,乘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5600元,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涉案赃款现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黄**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黄**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