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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宁立欣与洪玉平,张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xx,洪xx,张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宁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刘xx、刘昱含,均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xx,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张x,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本院受理原告诉上列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被告洪xx的户籍地在杭州,被告洪xx曾经在深圳工作但起诉时并未居住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市福田区不是被告洪xx的经常居住地,被告张x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无经常居住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张x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提交了被告洪xx于2012年11月12日办理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显示被告洪xx的居住地址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花园D座2305,住所类型为租赁房屋,入住日期为2009年12月17日。经本院调查,华强花园物业管理处经询问该房屋业主后回复称,该房屋于2014年上半年开始由业主自住至今。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起诉时被告洪xx已不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花园D座2305居住,原告亦未提交被告洪xx在深圳市福田区其它地址居住的证据,故被告洪xx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深圳市福田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接受货币给付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住所地,即贷款方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系贷款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深圳市福田区既非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生效后,被告张x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0元。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刘  小  雄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淑蓉(代)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