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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敏与赵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赵莹,赵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陈敏,女,生于1984年3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国香,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莹,女,生于1941年7月15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翔,男,生于1968年12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现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敏与被告赵莹、被告赵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香,被告赵莹、被告赵翔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如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被告应承担借款总额1‰/天的违约金。且此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了款项,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所借款项的借据一份。被告赵莹自愿以自有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0763**号)抵押给了原告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实现本合同债权,原告委托律师办理,支出代理费用35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8750元(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实际利息及违约金数额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毕为止。3、原告就享有的抵押权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黄峰,请求追加黄峰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实际支付的本金是13.8万元,应以13.8万元为基数计算本息,原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调整,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同一笔借款原告同本案的被告赵翔、赵莹签订了借款合同,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原告要求黄峰又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在这一问题上涉嫌欺诈,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陈敏(乙方)与被告赵莹、赵翔(甲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从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2%/月,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若逾期未还,乙方除了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外,同时甲方自愿承担借款总额1‰/天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登记费等。此笔借款由赵莹(丙方)自愿以自己合法所有的房产抵押作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清单如下:房产证号:槐字第0763**号,坐落槐荫区北大槐树街51号5号楼1-402,建筑面积42.35㎡。借款人承诺本次借款用于经营及家庭。合同尾部,甲方(借款人)赵莹、赵翔签字并捺印,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陈敏签字并捺印,丙方(抵押人)赵莹签字并捺印。2013年9月11日,原告陈敏通过其建行的账户(6227002349141669566)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赵翔138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陈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敏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条尾部被告赵莹、被告赵翔签字确认并捺印。2013年9月13,原告陈敏与被告赵莹、赵翔到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房产证号:槐076306,房屋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街51号5号楼1-402室)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槐字第0572**号。原告陈敏陈述:15万元借款,除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38000元,其余12000元系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另,原告陈敏陈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借款利率支付原告陈敏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应诉。因此,支付律师费3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流水1份、原告陈敏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合同1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代理费发票1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赵莹、赵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抵押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恪守诚信,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赵莹、被告赵翔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虽已偿还部分利息,但存在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两被告虽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黄峰,借款完全由黄峰消费,利息完全由黄峰支付的,所以借款应该由黄峰偿还,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效力仅对缔约人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所提到的黄峰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黄峰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除约定利息为2%/月,还约定:如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甲方自愿承担借款总额1‰/天的违约金。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处理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两项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4年4月11日,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莹、被告赵翔共同偿还原告陈敏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赵莹、被告赵翔共同支付原告陈敏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三、被告赵莹、被告赵翔共同支付原告陈敏的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元。上述第一、二、三条判决内容限被告赵莹、被告赵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陈敏作为债权人有权就担保财产(房产证号:槐076306,房屋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街51号5号楼1-4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槐字第0572**号)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被告赵莹、被告赵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陈永飞人民陪审员  宋国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