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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再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子军、天津市电机总厂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子军,天津市电机总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再字第0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61号银都花园5层。法定代表人于学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子军。委托代理人贾芳(被申请人张子军之妻),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电机总厂,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号。法定代表人乔杰,厂长。再审申请人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子军、天津市电机总厂(以下简称电机总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以(2015)津高民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渤海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家鹏,被申请人张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电机总厂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子军系案外人天津市新安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工贸公司)的职工,新安工贸公司系电机总厂的下属企业。1998年1月1日,新安工贸公司与张子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半地下油料库及机加工车间后休息室及空地约140平方米提供给张子军改建为餐馆使用,使用期限为四年,2004年5月28日,张子军经新安工贸公司准许,自费利用仓库前空地建造临时房屋,扩建和装饰,双方约定五年后全部归企业。2006年9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由张子军租用库房一间,租费每月1000元,租期五年,自盖房使用五年后归公司所有,每月交使用费300元,合计租金每月共计1300元;约定租期在原期限后延长三年。另查,新安工贸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宣告破产,2010年7月27日渤海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与电机总厂的上级单位天津佰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电机总厂地块收购。再查,张子军将租赁房屋改建和扩建后的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其中东北菜馆的营业使用面积为500多平方米,其余部分作为仓库使用。现电机总厂与渤海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以与张子军租赁合同到期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子军腾空返还所占用的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26号的厂房房产(房产使用面积约为500平方米);2、张子军支付占用费及水费、电费等其他应交费用共计20000元;3、诉讼费由张子军承担。张子军辩称不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到期后房屋由张子军继续使用,故不同意腾空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渤海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与电机总厂的上级单位天津佰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电机总厂的下属企业新安工贸公司与张子军签订的租赁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应为八年,自2004年5月起至2012年5月止。一审法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子军腾空返还其占用的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26号使用面积约为500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其支付占用费及水费、电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的主张,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26号使用面积约为500平方米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天津渤海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天津市电机总厂,腾房费用被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4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子军负担5364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张子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3、诉讼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渤海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主张返还;原审法院认定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八年,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房屋坐落位置及二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房屋面积均存在错误,对此均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渤海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与电机总厂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渤海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理由是:上述判决是在没有查清被申请人张子军实际占用的房屋面积基础上作出的。被申请人张子军辩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请求,维持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被申请人电机总厂未出庭,亦未发表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朱 靖代理审判员  南百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亚速 录 员  常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