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利杰与王海峰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21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乡XX村里道沟里组。委托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镇XX村*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宗、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2014年2月,因产生矛盾,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4年10月,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将我打伤,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我申请撤回了起诉。现在公安机关已作出处理,所以我再次向法院起诉。因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2014年11月2日,我们因故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公安机关给我们和解了。因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相识,于2012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甲,2013年1月26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0月,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因离婚纠纷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2014年11月19日在公安机关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其协议内容为,“1、王某某向刘某某赔礼道歉;2、刘某某不追究王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3、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争执”。2015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子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因离婚纠纷发生厮打,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能与被告和解,可以证明双方仍有夫妻感情。因此,本案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原告之诉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边守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