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0-11-02
案件名称
孙广宇与阜阳市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广宇;阜阳市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庄国余;汤纪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1074号原告:孙广宇,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马勇,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58732-5。住址所在地:阜阳市颍东区颍河东路598号。法定代表人:张允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586812-3。住址所在地: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法定负责人:吕威,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国余,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汤纪勇,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陈新,男,汉族,1958年2月17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广宇与被告阜阳市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庄国余、汤纪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广宇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026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6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孙广宇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汤纪勇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国余及被告运输公司(经公告送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宇诉称:2013年5月17日4时50分许,被告汤纪勇驾驶被告庄国余挂靠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车,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工业园区路段198KM+300M处与王祥波(案外人)驾驶的皖K×××**小型客车相碰,导致乘坐王祥波驾驶的皖K×××**小型客车的孙广宇、张玉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汤纪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广宇、王祥波、张玉均无责任。原告孙广宇受伤后,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因原告孙广宇的伤势过重又分别转入安徽省立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271907.12元,91932.54元,共计349914.12元。被告汤纪勇驾驶被告庄国余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车以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庄国余、汤纪勇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广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庄国余、汤纪勇共同赔偿原告孙广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8496.2元,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先予给付的18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庄国余、汤纪勇仍应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68496.2元。1、原告孙广宇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原告孙广宇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被告汤纪勇驾驶被告庄国余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庄国余、汤纪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3、皖K×××**重型自卸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各一份,表明被告庄国余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车,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表明被告汤纪勇驾驶被告庄国余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车具有合法的运输资格和被告汤纪勇具有驾驶资格。5、原告孙广宇的住院病历及医嘱,表明原告孙广宇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及病情。6、原告孙广宇住院的医疗费发票、残疾器具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表明原告孙广宇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71907.12元、残疾器具费149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表明原告孙广宇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定残前期护理人员及定残后需要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三期”、原告孙广宇的颅骨修补需要30000元费用以及整形治疗费用15000元和后续治疗费28800元、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表明原告孙广宇因治疗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用3810元。9、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4张、用药清单2份,表明原告因继续治疗住院,花去医疗费95607元。10、交通费发票,表明原告为治疗,产生新的交通费用4124元。被告畅达运输公司未答辩。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该公司和庄国余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表明该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庄国余将其所有的皖K×××**车辆挂靠该被告名下营运。被告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皖K×××**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中有三个伤者和车损,本次事故的所有损失不能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向原告孙广宇支付医疗费180000元。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根据临泉县(2013)临民一初字第023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需要向王祥波支付193510.97元车辆损失,王祥波的车辆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理残值50000元,被告庄国余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除去调解书确认赔付王祥波车辆损失193510.97元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余额298489.03元,交强险110000元,原告孙广宇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得以赔偿。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根据调解书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王祥波的车损赔付数额给予预留。而且原告孙广宇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3)临民一初字第2371号《民事调解书》,表明保险公司应赔偿王祥波143510.97元。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643号《民事裁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账单》,表明保险公司已赔偿孙广宇赔18万元。4、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表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表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庄国余辩称:被告庄国余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孙广宇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付的项目及赔付数额有异议,同时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请依法核实原告孙广宇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除去被告庄国余已向原告孙广宇支付50000元医药费后,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据实给予赔偿。被告庄国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汇款业务回单、收条,表明被告庄国余两笔给付原告孙广宇50000元医药费用。被告汤纪勇辩称:该案中各受害人应按比例得到赔偿。本被告受雇于被告庄国余,在此次事故中不是故意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纪勇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1、2、3、4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有非关联性用药,应在20%的范围内扣除,轮椅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原告治疗未终结伤残等级不宜过早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有非关联性用药及应予扣除的依据,轮椅费用是原告治疗及今后生活必不可少的用具,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7认为该份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从新鉴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该两组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孙广宇伤情严重,住院时间长,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认定。被告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1、3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认定。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2即(2013)临民一初字第02371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认为该调解是恶意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应当依据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分享保险限额,且该调解书已被法院撤销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调解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因该组证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庄国余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汤纪勇举出的身份证明,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4时50分许,被告汤纪勇驾驶被告庄国余挂靠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车,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工业园区路段198KM+300M处与原告王祥波(案外人)驾驶的皖K×××**小型客车相碰,导致乘坐王祥波驾驶的皖K×××**小型客车的孙广宇、张玉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汤纪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广宇、案外人王祥波、张玉均无责任。原告孙广宇受伤后,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又到安徽省立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4天,支出医疗费349760.42元。原告孙广宇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孙广宇遗留四肢瘫伴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3级、右上肢肌力1级、右下肢肌力2级构成二级伤残,左额颞大面积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长度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孙广宇受伤住院需要营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至定残之日(以上二期包括住院期间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其中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定残后仍需要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孙广宇行左额颞顶大面积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30000元、左额部、颧部大面积瘢痕整形治疗费用需15000元,颅脑损伤伴四肢瘫痪等后续治疗费每月1100元暂定2年计款26400元。原告孙广宇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49760.4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4天=552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15000元+1100元×24月=71400元、残疾器具费149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95%=439166元、护理费97.54/天×184天×2人+97.54元×50%×365天×20年=391915.72元、误工费23114元/年÷365天/年×184天=11652元、交通费为3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1342047.14元。另查明,被告汤纪勇驾驶庄国余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车以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赔付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付限额500000元,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广宇为解决医疗费用,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先予支付医药费1900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依法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02643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先予给付原告孙广宇医疗费180000元,被告庄国余在原告孙广宇治疗期间已给付原告孙广宇50000元医疗费。再查明,本案案外人张玉均、王祥波均已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在张玉均索赔案中,张玉均的损失为:医疗费13790、肩部保护支具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6周×7天=126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误工费16周×7天/周×23114元/年÷365天/年=7093元,护理费35602元/年÷365天/年×56天=546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0283元。在王祥波索赔案中,王祥波在其案件再审期间于2015年1月7日申请撤诉,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原达成调解协议的(2013)临民一初字第02371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我院依法撤销。王祥波的损失为医疗费47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70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孙广宇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汤纪勇驾驶被告庄国余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车将原告孙广宇撞伤致残,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纪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广宇、案外人王祥波、张玉均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庄国余与汤纪勇系雇佣关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孙广宇受伤,汤纪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庄国余将其车辆挂靠畅达运输公司营运,为其车辆在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不足的,由庄国余承担,畅达运输公司和汤纪勇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孙广宇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遗留四肢瘫痪已构成二级伤残,左额颞大面积颅骨缺损、面部瘢痕长度达10CM以上分别已构成十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孙广宇住院期间需要的营养期限184日、护理期限至定残之日(以上二期包括住院期间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其中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定残后仍需要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孙广宇行左额颞顶大面积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30000元、左额部、颧部大面积瘢痕整形治疗费用需15000元,颅脑损伤伴四肢瘫痪等后续治疗费每月1100元暂定2年计款26400元。原告孙广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庄国余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汤纪勇承共同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案情,应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标准,及原告孙广宇的诉讼请求计算,原告孙广宇的损失为: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49760.4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4天=552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15000元+1100元×24月=71400元、残疾器具费149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95%=439166元、护理费97.54/天×184天×2人+97.54元×50%×365天×20年=391915.72元、误工费23114元/年÷365天/年×184天=11652元、交通费为3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1342047.14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不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因其未提供哪类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临泉县(2013)临民一初字第023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被告庄国余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车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王祥波193510.97元的车辆损失的抗辩意见,因该调解书已被我院依法撤销,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纪勇主张的被告庄国余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车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孙广宇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被告庄国余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车的保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赔偿数额。阜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险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孙广宇损失580668元(含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先予给付的医药费180000元);庄国余赔偿761379.14元(含被告庄国余先予支付的医药费50000元),阜阳畅达运输公司和汤纪勇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广宇各项经济损失580668元(含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先予给付的医药费180000元)。二、被告庄国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广宇各项经济损失761379.14元(含被告庄国余先予支付的医药费50000元),被告阜阳市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汤纪勇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广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9元,由被告庄国余、阜阳市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汤纪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先 杰审判员 王大红人民陪审员张金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 晓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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