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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终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璐璐与被上诉人蒋杰伟、原审被告韩红、杨香翠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璐璐,蒋杰伟,韩红,杨香翠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璐璐,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利军,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杰伟,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兰,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蒋杰伟之母。原审被告:韩红(又名韩广智),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韩璐璐之父。原审被告:杨香翠,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韩璐璐之母。上诉人韩璐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璐璐的委托代理人常利军,被上诉人蒋杰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韩红、杨香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蒋杰伟与被告韩璐璐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予三被告彩礼款100100元、三金15000元、压柜钱12000元,总计127100元。被告韩璐璐陪嫁物品有:朗逸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原告称系母亲婚前购买)、六万元存折(现由被告韩璐璐掌握)、十二个包袱(物品不祥,下落不明)。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韩璐璐回娘家居住,后经原告多次接唤至今不归。庭审中,被告韩璐璐辩称,举行婚礼时已经花费了四、五万元购买婚礼物品,购买朗逸轿车时个人又垫资50000元,所以不应返还原告彩礼。原告则主张朗逸轿车系其母亲张华兰在原、被告婚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且购买朗逸轿车时被告韩璐璐并没有垫资,50000元只是一个转账过程,并提供张华兰行车本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韩红、杨香翠共同辩称,原告所说的彩礼已经全部用于购买原告与被告韩璐璐结婚时的物品及车,被告韩红、杨香翠不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所以不应返还原告彩礼。另外,庭后经本庭现场清点,现在原告处的被告韩璐璐的物品有法律书籍二十五本、婚纱一套、鞋两对。上述为本案全部事实。原审认为,原告蒋杰伟与被告韩璐璐未进行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以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原告蒋杰伟经媒人手送给被告韩璐璐彩礼款100100元、三金15000元、压柜钱12000元,数额较大,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因此对所收取的彩礼应由被告韩璐璐酌情退还原告。被告韩璐璐现在原告处的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所有。另被告韩红、杨香翠,作为被告韩璐璐父母,其只是为被告韩璐璐操办婚礼,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二人花费了彩礼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所争执的朗逸轿车及50000元涉及案外人,应另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璐璐返还原告蒋杰伟彩礼款76260元,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二、被告韩璐璐现在原告处的物品归其个人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诉人韩璐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令上诉人退还彩礼7626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的陪嫁物绝非下落不明,是被上诉人隐瞒了上诉人的全部陪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今年农历正月初一发生纠纷后才离家出走,根本不可能带走任何的陪嫁。本案中涉及的轿车和50000元款项,表面上涉及到了案外人,即被上诉人的母亲,其实与其母亲没有直接的关系。庭审已经查明,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母亲的卡内打了50000元,而且该50000元是用于购买陪嫁物轿车,轿车也已经陪嫁。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时间较短,应当退还彩礼款,也应当从中核减,退还给被上诉人彩礼款26260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蒋杰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红、杨香翠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璐璐与被上诉人蒋杰伟未进行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判上诉人韩璐璐酌情返还被上诉人蒋杰伟彩礼款7626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韩璐璐称其给被上诉人蒋杰伟的母亲的卡内打了50000元用于购买陪嫁轿车,应当从中核减等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上诉人韩璐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周 峰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