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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打工。2015年1月16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备案号为椒江d62796的燃油助力车,从本县楚门镇天一宾馆开往其岳父家,途经南兴中路老凤祥珠宝店前路段时与洪某驾驶的浙j×××××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送往医院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当日凌晨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向洪某赔偿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洪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驾驶证、行驶及查询信息、六查一联系、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接警单、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2.37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