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高泽锐、邹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泽锐,邹某甲,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泽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魏红果、郭振祖,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泽锐、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同年1月20日分别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泽锐,被告人邹某甲及辩护人魏红果,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泽锐在本区某路209号某商店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8克。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泽锐在本区某路209号某商店,准备向邹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高泽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49.8克。2、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本区某路209号某商店卖给梁某200元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3日14时许,民警在本区某路209号某商店将被告人邹某甲抓获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克。3、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区某小区12号楼2单元1802户日租房内容留纪某乙、李某和纪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高泽锐、邹某甲、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泽锐、邹某甲贩卖毒品;被告人梁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泽锐已经着手实施第二笔毒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泽锐、邹某甲、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邹某甲具有立功表现;2、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泽锐在本区某路209号某商店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8克。2、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本区某路209号某商店卖给梁某2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包重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协助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泽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民警在本区某路209号某商店门口将前来准备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高泽锐抓获,民警从高泽锐处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重49.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李银花(已起诉)。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区某小区12号楼2单元1802户日租房内容留纪某乙、李某和纪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被告人梁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高泽锐、邹某甲、梁某供述,亲笔供词,证人李某、纪某甲、纪某乙、周某、邹某乙、展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泽锐贩卖甲基苯丙胺57.8克,被告人邹某甲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第二笔高泽锐系犯罪未遂的指控,经查,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被告人高泽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该经引诱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从该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9.8克应当累计为贩卖的数量,并认定为犯罪既遂,该指控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及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泽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止。)被告人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查扣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绪庆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