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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租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日2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临江大道大成路口,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将红色片剂毒品4颗贩卖给周某、李某某和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净重0.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积玉桥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76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周某、李某某和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向三人以上贩毒,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