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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史××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times,王×&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史××。委托代理人史振坤,(系原告兄长)。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聪华,(系被告姑母)。委托代理人杨素方,(系被告之母)。原告史××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坤、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聪华、杨素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各异,经常发生争吵,平时双方不能沟通,稍有言语不和被告就与原告吵闹。婚后,被告多次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争吵,无视尊长,更加提及不到孝到,双方感情已破裂。××××年××月××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在(2014)宁民初字449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家庭,互相谅解,多多沟通,但半年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无法沟通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成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王××辩称,原被告生活感情良好,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发生,也不存在和父母争吵的事实,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近十年的婚姻生活,期间很少发生争吵,一直在坐落于芦台镇福宁楼独立生活。双方都在各自工作岗位上勤奋工作,勤俭节约,生活较为富裕。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如下收入:1、家庭共有存款60000元(其中家庭存款15000元、卖车35000元、借给孙艳明10000元);2、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史××在宁河特钢厂工资收入近80000元,存入案外人原告史××的二姐夫孙艳明所经营的散热器厂作为投资入股;3、2013年至2014年原告史××在其二姐夫孙艳明所经营的散热器厂工资(月薪5000元)共计120000元作为投资入股;4、以上2、3、项所获得分得的分红资金均在原告史××的二姐夫孙艳明所经营的散热器厂处;5、原告史××尚欠被告王××的父亲10000元也投资在原告史××的二姐夫孙艳明所经营的散热器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年××月××日宁河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14)宁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年××月××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经被告王××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原、被告银行卡对账单各一份,原、被告对账单已无存款余额。2、银行取款凭条2份,该二份存款凭条可以证明原告史××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7日从被告银行卡取款20000元和15000元。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取走存款属实,但所取款项已用于双方生活支出和玩牌。被告认为原告提取该两笔存款为原告在其二姐夫孙艳明所经营的散热器厂投资入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财产有:原告主张,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福宁楼房屋系案外人史天祥(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其所有权应归案外人史天祥所有。被告有如下主张:家庭共有存款60000元、原告史××在宁河特钢厂工资收入近80000元、原告史××在其二姐夫孙艳明所经营的散热器厂工资120000元、婚后双方向被告王××的父亲10000元借款,以上款项都用于在姐夫孙艳明所经营的散热器厂投资,且还有投资分红资金也投入散热器厂。对以上主张被告王××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福宁楼房屋系原告之父为权利人,该房屋系婚前与原告商谈好,没有要彩礼款,就要该房屋。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向被告之父借款10000元予以认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出,但对在原告史××的二姐夫孙艳明所经营散热器厂的所有投资予以否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初二分居。原告曾于××××年××月××日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17日,宁河县人民法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史××与被告王××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没有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个人财产:海信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家俱一套、被褥两套。共同债务:婚后原、被告向被告王××的父亲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真挚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本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一直不睦。原告曾于××××年××月××日向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宁河县人民法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没有继续共同生活。庭审中,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破裂程度问题所述各异,但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可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婚前的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王××主张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福宁楼房屋双方均认可系双方婚前原告之父购买,且该房屋权利人为原告之父,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主张共同存款,原告工资收入2600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调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孙艳明经营散热器厂投资情况,故对被告主张有家庭存款及在孙艳明存投资入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未能说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2013年3月7日支取现金合理用于家庭生活用途,故原告支取该两笔存款35000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存款,原、被告应依法共同分割;考虑到离婚后被告王××无收入,在住房和生活上确存在困难,故原告应对被告给予一定生活补助,酌定补助15000元;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原则,庭审双方均认可向被告王××的父亲借款10000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与被告王××离婚。二、被告王××个人财产:海信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家俱一套、被褥两套,归被告王××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350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17500元。四、原告史××给付被告王××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000元。五、共同债务:婚后向被告王××的父亲借款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财产内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君锁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薄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