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商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三人行纱线有限公司、成秀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盐城市三人行纱线有限公司,成秀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商初字第00545号原告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张明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三人行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建洋路6号。法定代表人成秀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成秀红,系盐城市三人行纱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亚、陈金斌,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下称白牡丹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三人行纱线有限公司(下称三人行公司)、成秀红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牡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涂正隆,被告三人行公司、成秀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牡丹公司诉称:200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三人行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就租赁物的状况、租期、租金支付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又订立了《关于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租赁经营的协议》,该协议租赁期限与房屋租期同步,租期内被告应合法经营,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租赁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承担,如到期不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在租赁期内不按时缴纳税费,还由于违法经营,导致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处罚,责令原告关闭经营场所。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形成《租金结算情况》中载明二被告对租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在经营期间,私自加盖原告的印章,致原告对外产生债务197605元。综上,被告拖欠租金,致原告产生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人行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包金9653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按年30万标准计算直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租金,两被告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三人行公司支付原告代缴的电费2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担债务197605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三人行公司辩称:1、原告将租赁的15亩排放污水的柴柴塘私自处理,导致被告无法生产,故原告应承担被告因停产所造成的损失。2、租金965300元应扣除被告因新建排水系统、屋顶翻修的费用。3、被告现已停产,已不可能再按30万每年支付房屋租金。4、原告诉请的第三项内容,已在法院处理完毕,故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原告白牡丹公司(出租方)与被告三人行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一、出租方将座落在南洋镇民航村三组,房屋面积3000m2及土地整体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自建房屋无偿使用,如果出租方需在空地自建厂房自己使用不减免承租方租金。自建厂房未经承租方同意不得转租他方使用。二、租赁期限:租期为五年,从进厂之日给予45天安装,45日后计算租期。即2009年7月10日起计算。合同截止时间至2014年7月9日。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承租人不在此厂进行生产或全部转租的;2、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共同利益的;3、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合同到期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时,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如出租方到期收回房屋时,承租方无条件让出。三、租金和租金缴纳期限: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租金每年30万元交纳,出租方6月10日前清空厂房,如不能清空,租期向后顺延,租金交纳时间在每半年前月首五日内付清,实行先付款后租赁的原则。第一次首付为20万元,…。四、……。五、其他事项。1、出租方保证出租的场地内照明电、水、路通畅。水电费由承租方交纳。2、……。3、合同期满后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如继续承租,出租方应根据市场的租金价格如实提出以后的租赁价格,不能因为承租方在此已有投资,而随意定租金。4、承租方在承租期内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承租方承担,与出租方无涉;……。5、重新生产的环保设施与设计环保方面的各项问题,均由承租方负责,如因环保等问题影响生产与出租方无涉。……。六、执照使用见“关于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租赁经营的协议“,该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应。七、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同日,原(甲方)、被告三人行公司(乙方)签订《公司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同意将所属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租赁给乙方经营,甲方原股权不变,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环境排污许可证。甲方委托乙方在租赁期间为法人代表。2、租赁期限与《房屋租赁协议》完全同步即2009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3、乙方租赁甲方白牡丹印染色织公司经营期间,必须依法经营并承担全部法律、经济责任。乙方在租赁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涉,由乙方全部负责。4、甲、乙双方《房屋租赁协议》到期终止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协议时,乙方在结清租赁期间所有债务的前提下无条件的将原过户法人代表,及时过户给甲方,归还相关证照。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5、如乙方到期不履行办理过户等手续,即按《房屋租赁协议》的五年总租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作为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赔偿给甲方。6、……。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三人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贰万壹仟元整,用于交付本公司所欠电费,在近期有资金到账或设备处理款中优先偿还。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代为交纳增值税97150元,企业所得税30875元。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签订《租金结算情况》,载明:盐城市三人行纱线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3日与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五年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期间,三人行公司未能按《房屋租赁协议》向白牡丹公司支付房租及承担相关费用,白牡丹公司虽每年多次向三人行公司要求清偿,但由于经济困难未能清偿,截止目前累计欠房租如下:一、2013年6月18日前欠68万元。二、2013年6月18日到2014年2月18日欠房租20万元。三、2013年9月18日交房租9700元。四、到2014年2月18日累积欠房租840300元。五、另经双方协商同意,在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租金还款协议终止。仍以2009年5月23日盐城市三人行纱线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准。六、现三人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秀红自愿对所欠款项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即日起计算为二年;……。后原、被告因租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盐城市吉义物资有限公司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97606.60元及利息。后经本院调解作出(2014)亭东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白牡丹公司对被告三人行公司拖欠盐城市吉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调解生效后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白牡丹公司及三人行公司未向盐城市吉义物资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4月份,三人行公司因环保问题被盐城市亭湖区环保局责令停产整顿,至今未能恢复生产。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租金结算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三人行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租赁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将案涉房屋及经营权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金。现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到期,但被告仍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人行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向原告交付案涉的房屋,故应承担相应的费用。本案中,因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金为30万元每年,应为双方对合同中承包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承包费用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成秀红是否承担支付租金义务。因被告成秀红在向原告出具的《租金结算情况》中已明确对三人行所欠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成秀红应对该部分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原告代缴电费问题。因本案系承包关系,而原告代为被告交纳的电费,确系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款项,其未能支付,故应承担还款责任。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款197605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诉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向盐城市吉义物资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三人行纱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承包金人民币956190.41元(840300元+30万元/年×141天÷365天),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迁让房屋之日止按每年30万元标准的承包金。二、被告成秀红对上述承包金中的8403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盐城市三人行纱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2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10元,由原告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承担1610元,由被告盐城市三人行纱线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周清郁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