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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辩护人王春梅,系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12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蔡家村王屯的屯路上,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武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致使被害人武某甲肋骨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武某甲本次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亦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赔偿了被害人武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12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蔡家村王屯的屯路上,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武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致使被害人武某甲肋骨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武某甲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归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武某甲于2014年8月4日报案。2.抓捕经过,证实:张某某系被传唤到案。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张某某医院病历记录,证实:张某某的病情情况及自知力、定向力及综合分析力正常。(二)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中午,我看见张某某和武某甲在鹿乡镇蔡家村五社小卖店门前厮打在一起,旁边有几个人看热闹,我离他们挺远的,我当时也没有想太多,就没有往前走,具体他俩怎么打的我也没有看见,后来他俩就分开了。2、证人武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上午,我看见张某某和武某甲在小卖店门口吵吵,但没有看见具体他们怎么打架的,等回过头再看的时候,只见武某甲躺在地上,用手捂着肋骨,张某某在旁边站着。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中午,我看见张某某和武某甲在卖店东边道上吵吵,我在那溜达,吵吵啥我也不知道,我也没去,就走了,具体怎么厮巴的我不清楚。(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甲陈述,其陈述证实:2014年春天起垄的时候,我们用拖拉机起的垄,当时我也没有注意垄宽垄窄。2014年6月15日那天中午,我从我家地里回来,在小卖店门口溜达,张某某看见我就问:想咋的,你占我家地100多米。我说我连瞅都没瞅,我都不知道地啥样,我俩因为这个犟犟起来了,我说我也不是用牛犁杖马犁杖整的,这也不怪我。他说我不讲理,说完就上前用杵子打我一拳,打在我左脸上,接着又一拳打在我右脸上,我就往后躲,他又上来一拳打在我右侧肋骨上,当时我就喘不上气,蹲在地上,不敢动了,到卖店屋里,我说不行得看病,张某某他爸说不管,我就报案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我得病了,我什么也不记得了。(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活)鉴(法医)字(2014)104号及鉴定材料,证实:武某甲的本次外伤为轻伤二级。2、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因张某某患有器质性人格改变,作案有一定的现实动机,但受其疾病影响,对自己的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出示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协议书、赔偿款收款凭据,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处罚。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赔偿了被害人武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十八条三款【刑事责任能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