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宋永光与广州市食尚湘锅餐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食尚湘锅餐饮有限公司,宋永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食尚湘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宏。委托代理人:吴铁伟,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学南,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光,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上诉人广州市食尚湘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尚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永光在原审诉请判决食尚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21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618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8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食尚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79517.63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2时27分,宋永光因摔伤致左侧肘部疼痛并活动受限30分钟至南方医院门诊治疗。经南方医院诊断,宋永光的诊断结果为左侧尺骨冠突内侧撕脱骨折。2014年5月3日,宋永光至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6日。根据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反映,宋永光的出院诊断为:左尺骨冠突骨折并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患肢禁持重物、指导下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7月15日,宋永光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2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永光因左尺骨冠突骨折并内侧副韧带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宋永光主张其于2014年4月24日在食尚公司处消费后摔伤,提供了以下证据:1.巫建成出具的受伤过程说明,载明以下内容:2014年4月25日,由于工作需要请客户吃饭,选在食尚公司处就餐;三个人喝了一瓶开口笑,结完帐后去洗手间,由于餐厅没有,经服务业指引从侧门出入,回来时刚进侧门后由于地面湿滑摔倒至右手骨折;当时的服务员说他们提前打烊打扫卫生,拿走了地毯等。另巫建成在庭审中出庭作证,确认上述受伤过程说明是由其出具的事实。2.食尚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以下内容:发票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21时33分,付款方为广州鼎鼎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收费内容为餐费。3.南方医院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门诊病历。4.手机短信,内容如下:(1)宋永光发给食尚公司配置予员工使用的手机号码(号码为181××××7588)的短信,内容为:“我到南方医院了,你过来下吧”。(2)广州鼎鼎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稳重与食尚公司前股东李登科之间互发短信的内容,其中2014年5月7日的内容为:李登科提出给付宋永光12000元,梅稳重则表示要跟宋永光说一下;2014年5月8日的内容为:李登科问宋永光一共花了多少钱,梅稳重则表示宋永光还没有出院,过两三天才有最终结果等。宋永光主张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1067.6元。对此,宋永光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南方医院于2014年4月24日、25日出具的挂号凭条,金额合计8元。2.南方医院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门诊诊疗卡充值凭条,金额为10元。3.南方医院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收费票据,金额为340元。4.广州市正骨医院于2014年5月3日出具的挂号费收据,金额为7元。5.广州市正骨医院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金额为20514.1元。6.广州市正骨医院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门诊费用清单,金额合计99元。7.广州市正骨医院于2014年7月10日、12日出具的检查费收据,金额合计8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上述费用,宋永光是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11天得出。(三)护理费140元。对此,宋永光提供了广州鑫和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宋永光5月3日至5月9日的护工费140元。(四)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宋永光是主张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估计后续复诊发生的交通费。对此,宋永光提供了出租车票据及公交车票据。(五)营养费2000元。(六)误工费30000元。上述费用,宋永光是主张按照每月10000元的收入水平计算3个月(2014年4月24日至7月23日)得出。对此,宋永光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载明宋永光和广州市文德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宋永光庭后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的原件,但签订日期却为2014年3月8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2.广州市文德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宋永光的职务执行经理,月收入为10000元。3.广州市文德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七)鉴定费840元。对此,宋永光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八)残疾赔偿金66180.1元。上述费用,宋永光是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090.05元的标准计算20年及伤残系数10%得出。对此,宋永光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居住证,载明其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了居住广州市白云区同泰一街130号401房至2014年10月9日的登记手续。2.人员信息查询,载明宋永光于2010年10月26日、2011年5月23日先后办理了居住广州市白云区同泰一街130号401房的登记手续。(九)被抚养人生活费47189.93元。上述费用,宋永光是主张扶养父、母亲及子女的扶养费,其中父亲的扶养费为7509.15(8343.5元×18年×10%÷2人)、母亲的扶养费为8343.5(8343.5元×20年×10%÷2人)、长女的扶养费为12052.8元(24105.6元×10年×10%÷2人)、次子的扶养费为19284.48元(24105.6元×16年×10%÷2人)。对此,宋永光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主为宋亚中的户口簿(复印件),载明宋亚中与齐巧女为夫妻,宋亚中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5月22日、齐巧女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1月27日。2.户主为宋永光的户口簿,载明宋文丽为其女儿、宋文瀚为其儿子。3.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宋文丽的出生日期为2006年11月16日、宋文瀚的出生日期为2012年2月7日。4.广州市白云区龙嘉小学出具的证明,载明宋文丽从2011年9月入学至今,就读三年级(5)班。5.黄梅县濯港镇茶山咀村民委员会、黄梅县公安局濯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宋亚中与齐巧女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子女,长子为宋号亮、次子为宋永光。(十)精神抚慰金10000元。食尚公司抗辩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以下证据:1.食尚公司对后厨位置拍摄的照片。上述照片反映,食尚公司在通往厨房的走道上铺设有防滑地毯,并在墙上张贴了警示标语(内容为后厨通道、地面湿滑、顾客止步)及在地板上竖立了活动警示牌(内容为小心地滑)。2.2013年12月岗前培训及2014年1月至8月培训记录,其中工作内容的栏目中载明了以下内容:10时至10时50分和16时30分至17时、21时20分至收市的工作内容中,其中一项为拖地时各区域必须摆放防滑指示牌,提醒员工和其他顾客地面湿滑,小心慢走,以防摔跤;11时15分至11时30分的工作内容中,其中一项为在后厨通道摆放防滑指示牌,以提醒顾客;11时50分至13时40分和17时30分至21时的工作内容中,其中一项为进客时后厨通道摆放防滑指示牌,并时刻提醒客人,在服务过程中提醒顾客地面有水、小心摔跤等;是否完成和备注两栏均无记录。食尚公司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如下:1.当晚的仓管员申金华称,约21时30分,店内基本已收市,其去关门收市时,看见宋永光独自坐在一张桌子边;经询问,宋永光回答说刚上厕所时不小心摔了一跤,手有点痛,其看了宋永光所述疼痛部位,未发现挫伤及任何红痕;之后,宋永光也说没事,其就走开了。2.通过向其他相关员工了解,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个店员确认亲眼目睹过宋永光摔倒,当时也未见宋永光报警处理此事。3.李登科未亲眼目见摔倒过程,也不了解事情经过,其只是从礼节与道义上安排了店内员工陪同宋永光去了南方医院,并垫付了初始药费;2014年6月12日,李登科转让股权及移交事项中,也没有书面提及宋永光在店内摔倒之事;我司曾要求李登科提供当时店内视频,但事后发现已被人删除,无法找回;我司与宋永光有业务关系,宋永光曾为我司做过广告策划,李登科与宋永光本就相识。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受伤过程说明、证言、发票、门诊病历、手机短信、挂号凭条、充值凭条、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据、车票、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发票、广东省居住证、人员信息查询、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照片、岗前培训、培训记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食尚公司作为经营饮食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过程中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若未尽到上述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宋永光主张其在食尚公司处消费时摔伤,对此提供了食尚公司出具的餐费发票、巫建成出具的受伤过程说明、南方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手机短信等证据,已依法履行了其作为消费者所负有的举证义务,应对此予以确认。食尚公司否认宋永光在其经营场所内摔倒及抗辩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提供的照片、岗前培训、培训记录等证据均不是事发时形成,且根据申金华向食尚公司的陈述证实,食尚公司在事发时已知悉宋永光述称摔倒受伤的事实,但食尚公司在有能力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形下却没有履行收集证据的义务,导致其不能提供事发时的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等证据,故食尚公司未尽到其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宋永光对其主张在食尚公司处消费时摔倒受伤的事实已履行了举证义务,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食尚公司否认宋永光在其经营场所内摔倒及抗辩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到举证义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食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宋永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宋永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消费时对己身的人身安全亦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宋永光在喝酒后通过通往厨房的走道上厕所,理应加倍注意路面的通行条件以防止摔倒,但宋永光却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摔伤,故宋永光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食尚公司的责任。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宋永光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由食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永光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067.6元。根据南方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挂号费收据及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检查费收据证实,宋永光的医疗费损失应为20943.60元,对此予以确认。宋永光主张其余的费用,因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实,不予确认。食尚公司称垫付宋永光医疗费的抗辩,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故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因宋永光住院的期间仅为6日,故该项损失应为600元。宋永光主张超出上述认定的费用,依法无据,不予确认。3.护理费140元。因宋永光提供了广州鑫和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且收费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4.交通费1000元。考虑宋永光治疗及伤残鉴定的需要,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300元。宋永光主张超出上述认定的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5.营养费2000元。宋永光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500元。6.误工费30000元。宋永光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其提供两份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同,且未提供工资台账、纳税证明、社保缴纳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并酌情参照国有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07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宋永光主张的误工期间,符合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经计算,宋永光的误工费应为13242.82元(53707元÷365日×90日)。7.鉴定费840元。宋永光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66180.1元。宋永光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因其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人员信息查询、广州市白云区龙嘉小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长期在本地居住生活,故予以确认,但该标准的金额应为32598.70元。经计算,宋永光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0元(32598.70元×20年×0.1)。9.被抚养人生活费47189.93元。该项损失依法属于残疾赔偿金项目的范围内。宋永光主张父、母亲的扶养费,因其提供黄梅县濯港镇茶山咀村民委员会、黄梅县公安局濯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宋亚中与齐巧女无其他生活来源需由子女供养的事实,故不予确认。宋永光主张宋文丽的扶养费12052.8元,合法合理,且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法定范围,予以确认。宋永光主张宋文瀚的扶养费19284.48元,其主张的金额有误,应为18947元(24105.6元×15.72年×10%÷2人)。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宋永光因受伤致残导致精神上的痛苦,及其对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的情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7000元。综上,宋永光的损失中,医疗费209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242.82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含扶养费)96197.2元,合计132763.62元,由食尚公司赔偿宋永光70%的损失,即92934.5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由食尚公司负责赔偿。上述食尚公司共应赔偿宋永光99934.5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食尚公司赔偿宋永光99934.53元。二、驳回宋永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5元,由宋永光负担862元,食尚公司负担1083元。判后,食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据以认定宋永光在食尚公司消费时摔伤的证据,与拟证事实缺乏充分的关联性,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有待查证。本案并没有人直接见到宋永光在食尚公司摔倒,原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宋永光在食尚公司消费时摔伤,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即使宋永光主张其在食尚公司摔倒属实,食尚公司在经营场所设置了适当的警示标志,宋永光酒后误走厨房通道摔伤,主要原因在于宋永光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宋永光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分配责任明显不公。据此,食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分配双方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宋永光答辩意见与其原审起诉理由一致。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食尚公司在二审提交购买警示牌的票据作为新证据,拟证实其在经营场所设置了警示标识,该票据载明食尚公司在2013年购买了2个a型警示牌。宋永光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事后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属实,也缺乏关联性,因为无法证实食尚公司是否在事发地点设置了警示牌。本院认为:关于新证据的问题。一方面,食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未在一审诉讼过程及时提交,二审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另一方面,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食尚公司在本案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宋永光是否在食尚公司经营场所内摔倒的事实问题,虽本案没有直接目击宋永光摔倒经过的证人或其他直接证据,但宋永光提供了关于事发经过及事后协商处理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已构成认定宋永光在食尚公司经营场所内摔倒的优势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亦予确认。关于食尚公司对宋永光摔倒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涉及宋永光摔倒的原因及其可归责性的认定。根据生活经验,一个人走路不会无缘无故地摔倒,摔倒可能是地面湿滑等客观原因所致,也可能是行人自己没有注意安全所致,还有可能是主客观因素共同所致。本案中,由于双方在事发后均未及时报警或当场取证,以致宋永光摔倒的原因已无法准确查实,但依生活经验法则,宋永光酒后(三人喝了一瓶白酒)在上厕所返回途中摔倒,原审认定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食尚公司是否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宋永光在本案主张地面油腻湿滑是其摔倒的原因,结合事发地点位于食尚公司厨房通道附近的事实,依据生活经验该主张同样有其合理性。在食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事发时其已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认定食尚公司在本案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亦属合理。然而,因宋永光摔倒的原因在本案无法准确查实,故主客观因素对于宋永光摔倒究竟各自发挥了多大的作用在本案也无法确切认定。至于宋永光摔倒的原因无法准确查实的举证责任问题,本案不属于法定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型,宋永光和食尚公司都有能力对现场证据进行保全,原审判决从证据保全能力的角度认定食尚公司应独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食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缺乏合理依据,有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在宋永光确有饮酒事实而又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摔倒确切原因的情况下,从合理分配风险的角度,应认定作为经营者的食尚公司负担次要责任为宜。综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食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双方对原审判决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40%的比例计算,食尚公司应向宋永光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扶养费)等各项损失总额的40%即5310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总计为601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食尚湘锅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宋永光60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945元,由宋永光负担1167元,由广州市食尚湘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778元;本案二审受理费599元,由宋永光负担359元,由广州市食尚湘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 健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俊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