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中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昌兵与大竹县合丰百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彬,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竹县合丰百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大竹县双溪乡观音堂街***号。法定代表人罗兵,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传明,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莫乾发,大竹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昌兵因与被上诉人大竹县合丰百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竹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昌兵的委托代理人莫彬和被上诉人大竹县合丰百合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汪传明、莫乾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大竹县合丰百合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汪传明代表该社与原告李昌兵签订《协议》约定:李昌兵购买被告百合种球(种球为第一代龙牙百合种球)5000斤,单价每斤35元;被告须保证种球质量;被告辅助原告种植百合,并为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及次年百合销售;原告向被告交订金20000元,交纳订金后,被告须保证向原告提供种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20000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委派王坤全到被告处运回百合种球522斤。当天,原告雇请村民在租用的大竹县人和乡双岩村的土地将该522斤百合种球进行栽种。当原告认为该批种球不符合要求后,原告就与被��方终止了合作,没再履行双方所签的《协议》。2013年9月25日,因原告需要的种球量大,大竹县双溪乡街道的王志强就收集了其本人、颜玉明、刘自立和一些散户的种球4000余斤运给了原告,王志强与原告双方谈好了该批种球每斤价格31元,该批种球价款为130100元,原告当即给付了王志强100元,原告当天同样雇请村民将种球进行栽种。2013年9月26日,通过王志强向原告提供了颜玉明的农行账户后,原告就将130000元转账到颜玉明的账户上。王志强、颜玉明收到该价款后,就进行了分配,后王志强等人又给原告运了790斤种球。2014年开春后,原告发现2013年9月22日和25日进行栽种的百合种球不发芽、不出土和种苗腐烂,于同年4月向大竹县农业局反映了该相关情况,县农业局工作人员也到原告栽种现场察看,告知原告栽种的种球时间太久,已经无法对种球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百合种球款150100元,并赔偿原告直接损失44916元。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大竹县合丰百合种植专业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方有汪传明、罗兵、胡绍林、吴品文。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买卖百合种球《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百合种球5000斤,后原告派人仅于2013年9月22日到被告处运回种球522斤,并于当天进行了栽种。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运种球,被告也未再供种球给原告,且在原告栽种522斤种球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否辅助原告栽种和为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因此,在原告栽种522斤种球后,原被告就未再继续履行双方所签的《协议》。2014年4月原告向大竹县农业局反映种球不发芽等相关情况,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告知了原告已无法对种球有无质量问题进行鉴���,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无法证明该批百合种球发芽率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95%属百合种球的质量问题,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该批522斤种球有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22斤种球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租金、农药、化肥、人工费等44916元的诉讼请求中与522斤种球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依据合同在已履行的买卖522斤种球过程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应当支付种球款18270元(522斤×35元/斤=18270元)给被告,被告收取的20000元订金扣除应付种球款18270元后的剩余订金1730元应退还给原告。2013年9月25日原告所购买的百合种球4320斤,系原告另行向王志强等人购买的,原告称是被告委派王志强运给原告的种球4320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王志强之间有委派关系,原告又称王志强是被告的投资人,但被告登��的投资人有汪传明、罗兵、胡绍林、吴品文,也没有王志强。同时,原告提供的证人王志强、颜玉明也证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收购的价款130100元的种球4320斤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批种球系被告所有。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320斤种球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租金、农药、化肥、人工费等44916元的诉讼请求中与4320斤种球相关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竹县合丰百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昌兵所购百合种球余款1730元。二、驳回原告李昌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李昌兵负担。宣判后,李昌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没有终止合作,2013年9月25日以每斤31元的价格,在王志强等人处拉回130100元百合种球是双方的继续合作。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技术指导,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购买百合款150100元和赔偿种植等费用44916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竹县合丰百合种植专业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李昌兵仅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百合种球522斤后不按合同履行,另行与他人达成买卖协议,并在他人处购买的百合,其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昌兵与被上诉人大竹县合丰百合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以每斤35元的价格,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合种球5000斤的《协议》,并派人从被上诉人处运回百合种球522斤自行栽种后,又于2013年9月25日以每斤31元的价格,在他人处购买130100元的百合种球进行栽种,未在被上诉人处继续购买百合种球栽种。上诉人李昌兵提出2013年9月25日以每斤31元的价格,在他人处购买的130100元百合,属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事实主张,上诉人李昌兵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大竹县合丰百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否认上诉人李昌兵的该事实主张,上诉人李昌兵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李昌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昌兵派人从被上诉人大竹县合丰百合种植专业合作社运回百合种球522斤栽种后,没有继续履行该《协议》,双方终止合作正确。由于上诉人李昌兵在自行栽种百合种球时,未要求被上诉人大竹县合丰百合种植专业合作社派人辅助种植和提供技术指导,被上诉人也未主动派人辅助种植和提供技术指导,双方对造成百合损失,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大竹县合丰百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仅退还上诉人李昌军的百合种球购买余款1730元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大竹县合丰百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昌兵所购百合种球余款1730元”;撤销第二项即“驳回李昌兵其他诉讼请求”。二、由大竹县合丰百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昌兵的损失10000元。三、驳回李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共计4200元,由李昌兵负担2100元,大竹县合丰百合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必明审判员  柏明荣审判员  彭 军二〇��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琼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