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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普法池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镇湖与陈明镜、陈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镇湖,陈明镜,陈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池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陈镇湖,男。被告:陈明镜,男。被告:陈秉妹,又名陈炳妹,女。原告陈镇湖诉被告陈明镜、陈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少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11月18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镇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镜、陈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镇湖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明镜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农历8月15日前付还25000元,尚欠借款于2012年农历11月1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时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款期限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明镜、陈秉妹付还结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1份3页,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普宁市□□□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秉妹又名陈炳妹。5.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明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明镜、陈秉妹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镜与被告陈秉妹于199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明镜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陈镇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陈明镜于2012年农历11月15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还借款。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明镜借欠原告陈镇湖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有其所立“借条”为凭,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明镜未按约定的期限于2012年农历11月15日前还清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被告陈明镜付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明镜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陈秉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秉妹未能向法院提交该债务系被告陈明镜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陈明镜、陈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镜、陈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镇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陈明镜、陈秉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二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少宏代理审判员  黄锦财代理审判员  黄琼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娜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付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