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秀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张某甲处购买卷烟在寿光销售。先后卖给寿光市古城街道罗庄村杨某850条、卖给古城街道范家沟子村张某乙300条,共计销售卷烟1150条230000支。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从张某甲处购买卷烟230条46000支,张某甲通过物流发往寿光,后刘某在接货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庞某、杨某、张某乙的证言,寿光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寿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银行卡帐户明细、人口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对专营物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红梅牌卷烟230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丽华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关注公众号“”